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①民國93年11月22日為其與案外人丁○○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4年2月21日,②民國94年3月17日為其與案外人丙○○○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9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4年6月17日,並有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乙○○、丁○○、丙○○○均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除丁○○、丙○○○非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54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滿州│射麻││401│旱│00│23│23│全部││││││裡│││││││││├──┼───┼────┼──┼──┼───┼─┼──┼──┼────┼───┼─────┤│002│屏東│滿州│射麻││401-1│原│00│15│15│全部││││││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