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O(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O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所述,價值新臺幣2,000元,尚非鉅額,於案發後已提出扣押由警員代為保管後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提出扣押,由警員代為保管後發還被害人,有代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頁),顯然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被告NGUYENVANTHAO(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草)
男30歲(民國79【西元1990】年3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A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22時33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529巷路旁,徒手竊取 謝佳翰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謝佳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佳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VANTHA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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