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