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
7行「並於93年2月11日戒治期滿」更正為「於91年1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嗣於91年7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95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明處所」更正為「於95年6月12日,在高雄市某飯店房間內」。(三)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95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明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95年6月12日,在高雄市某飯店房間內,以加熱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毋庸另論。(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本件依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此次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再者,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其內容雖有修正,但本件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不會涉及有無逾越20年之問題,是該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