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75號
原告 李承鴻
訴訟代理人 李若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詩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茲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65萬6,366元,核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3萬5,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