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聲請人 覃玲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兆胞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台端聲請狀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然本件附表中編號1之本票(票號0000000)之提示日不明,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表明台端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對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二、更正附表中編號三的發票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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