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邱秀雲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香菸5條又5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香菸4條又3包已由告訴人領回,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等損害完畢(偵卷第39、41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08號被告吳祥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0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邱秀雲所有懸掛在重型機車上之Derby香菸5條又5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經邱秀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查獲後發還Derby香菸4條又3包)。
二、案經邱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警制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和解書。被告竊取得手之DerbyDerby香菸5條又5包,案發後經警查扣其中4條又3包,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1,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