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惟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惟仁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而該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查扣之香菸1支(毛重0.90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0公克,淨重0.333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
0.332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香菸1支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陳惟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涉嫌於111年4月1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影本(毒偵字卷第17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1香菸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0.90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卷第173頁)2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0公克,驗前淨重0.3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32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卷第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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