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等人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檢附相對人存證信函之回執
或信封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固據提出存證信函
及戶籍謄本為證,惟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或信封供參酌
,致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應由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之回執或信封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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