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6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86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已於96年9月
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先事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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