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號、95年度訴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又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
5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巷○號甲○○之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且王康芽所有、由其夫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屋內神明廳中,鑰匙仍插在車上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逃逸,嗣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舊部5之2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號、95年度訴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又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入監服刑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犯案竊取他人機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