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貳點零參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第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第495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所示之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84公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包(透明結晶)│鑑驗取用0.0029公克(聲請│2016年10月3日UL/2016/90││││書誤載為0.00297公克),│474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餘含袋毛重0.837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1.2公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包(透明結晶)│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2016年10月3日UL/2016/90││││含袋毛重1.1976公克│470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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