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統與 林國勝 係兄弟關係, 蔡艾琳蔡長龍 係夫妻,與 張美君 、林國勝夫婦係鄰居。緣張美君發覺林國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8月9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樓梯間,遭蔡艾琳毀損,張美君即偕同被告林國統及林國勝一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門口找蔡艾琳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林國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樓梯間,作勢毆打蔡長龍,而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蔡長龍,令告訴人蔡長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國統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長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美君、林國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國統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與林國勝、張美君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找蔡艾琳理論,然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們當天10點多去找他理論,我們是跟蔡長龍發生口角,不是跟蔡艾琳,談了快1個小時,伊完全沒有做要毆打蔡長龍的動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長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99年8月9日下午10時許,張美君是否有到你們住處按電鈴?)有」、「(問:請說明之後發生何事?)我出來 應門 後,張美君站在最前面,面對我,林國統站在張美君的左後側,當時沒有注意到林國勝站在何處,張美君指著我的臉就罵,怎麼教老婆的,我說有事好好說,不要這麼生氣,林國統就衝過來作勢要打我,他一隻手握拳舉高,因我家的門沒有全開,左手碰到我家鐵門,張美君當下也拉住林國統」、「(問:當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我不能受驚嚇,因為我有心臟病,我怕被打,我的身材經不起林國統打一拳」、「(問:當時你太太在何處?)樓下,還沒有上樓,後來我還是說有什麼事好好解決,他們就說你知不知道你太太做了什麼事,我說不知道,她人在樓下,你們去找她談」、「(問:後來林國統有無作勢要毆打你?)沒有。」、「張美君、林國統有下樓,後來有上樓,我太太先上樓,張美君、林國統分別上樓,這次上樓之後,林國統沒有與我發生爭執」、「(問:你剛才說被告有一手握拳向前衝,作勢要打你,但是他的前面站著懷孕的張美君,被告如何往前衝?)林國統要衝過來時,張美君好像有讓開,但張美君有拉住林國統,所以林國統左手的手肘有撞到我家的鐵門,當時林國統右手是握拳的」、「(問:所以門打開之後,門把應該是在林國統的右邊?)我開門後,林國統是站在我的右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是以依證人蔡長龍所述,出來應門後,被告林國統一隻手握拳舉高,就衝過來作勢要打證人蔡長龍,當時張美君、林國勝在場,蔡艾琳在樓下,後來蔡艾琳先上樓,張美君、林國統分別上樓,林國統就沒有與證人蔡長龍發生爭執。
(二)然查證人張美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門的人是蔡長龍,詢問他為何要破壞我的機車,當時我和蔡長龍有些爭吵,我就到樓下找蔡艾琳..後來上樓後又繼續爭吵...後來我小叔就請蔡長龍到頂樓抽煙」、「(問:蔡長龍人出來之後,林國統人在何處?)在我身後,現場還有我先生,我先生站在林國統的後面,靠近我的住處,林國勝在注意屋內的小孩有無哭醒的情況」、「(問:你與林國統、林國勝在蔡長龍住處門口與蔡長龍發生口角時,蔡艾琳人在何處?)發生口角的第一回合,蔡艾琳人在一樓樓下,鐵門外的旁邊,她看不到我們在蔡長龍門口發生爭執的情形...」、「(問:妳和蔡長龍發生爭執時,林國統站在妳身後,妳有無看到他有無做何動作?)我偶而回頭看,林國統並沒有做什麼動作」等語,是以依證人張美君所述,發生口角第一回合,蔡艾琳人在一樓樓下,其偶而回頭看,並沒有看到林國統做什麼動作等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而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請你回憶99年8月9日下午10時許,你和太太與蔡長龍等人發生爭吵的情況?)當天晚上十點十幾分的時候,我跟太太看到監視器畫面,發現蔡艾琳踢我機車的動作,我就要跟他理論,但是蔡艾琳都沒有上樓,然後我和太太、林國統就去按蔡長龍住處的門鈴,蔡長龍出來應門,門有全部打開,我太太站在最前面面對蔡長龍,我站在我家門口,林國統站在我跟我太太的中間,接著我太太就問蔡長龍【你太太踹我的機車,你是怎麼教老婆的】蔡長龍說他在睡覺不知道,要去叫他老婆上來,然後蔡長龍反身走入屋內,但是門沒有關起,就看到蔡長龍拿手機打電話,等了很久,蔡艾琳還是沒有上來...我太太就想下樓和蔡艾琳理論,林國統也跟著下去,我人在樓上等...」、「(問:林國統往蔡長龍方向靠過去時,有無作任何動作?)沒有任何動作,就是在爭執,此時蔡艾琳在場,但有時候她會進入屋內」、「(問:依照你剛才之證述,第一回合和第二回合都有碰到蔡長龍,你是否有看到林國統作勢要毆打蔡長龍的動作)二次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是以依證人林國勝所述,第一回合雙方發生爭執時,蔡艾琳沒有在場,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林國統作勢要打蔡長龍情形。綜上二位證人張美君、林國勝所言,均證述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林國統作勢要毆打告訴人蔡長龍情形。
(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蔡長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出來應門時,張美君站在最前面,面對著伊,被告即林國統站在張美君的左後側,且伊家玄關與被告兄宅間距有210公分,寬度約180公分,而伊家中鐵門是往外開,寬度比180公分,若全開約120公分左右,當時鐵門沒有全開,伊只開3分之1的門,且伊當時站在門檻上,一隻手握著門把,右肩頂著門柱等語,是在此5樓樓梯間狹窄客觀情境下,張美君站在被告前面,且依證人張美君所證稱其當時已懷孕8個多月,則被告如何作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毆打或衝出之動作殊令人存疑?
(四)再參酌,告訴人之妻子蔡艾琳上樓後,被告林國統、張美君亦分別上樓,告訴人即請被告一同上頂樓抽菸,此為證人即告訴人蔡長龍所不否認(分別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顯然若被告有上開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蔡長龍,致生危害蔡長龍之安全,則告訴人豈能卸下心防而與被告一同至頂樓抽菸享受吞雲吐霧之樂趣。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恐嚇犯行,僅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長龍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加害身體安全之恐嚇蔡長龍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一)證人蔡長龍對於被告以作勢毆打之動作恐嚇告訴人蔡長龍此等構成要件核心事項,於偵審中之證詞自始至終均屬一致甚為明確,自難認有何難予採信之處,而原審判決不予採信,顯然有誤;(二)原審判決率然採信並未全程目擊被告所有舉動之證人張美君、林國勝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更何況,證人張美君、林國勝分別為與被告同宅共居之兄嫂與胞兄,自難期待渠等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當面指證被告之犯行,是渠等於偵審中所言自有可能係維護被告之詞,則此亦屬維護被告之片面證述,自難逕予採信,而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詳細敘明何以採信證人即屬被告至親之張美君、林國勝之證詞,而不採信告訴人證詞之心證理由,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審並未親赴現場勘驗該公寓之樓梯間是否狹窄,而觀諸卷內證據,亦未有拍攝該處樓梯間之照片,則原審判決如何得出該處樓梯間狹窄之結論?是此部分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洵屬未洽;(四)再者告訴人於事後邀同被告一同上樓抽菸乃係欲消弭雙方家庭之誤會至為明確,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與被告一同享受吞雲吐霧之樂趣,是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部分已有違誤等語。是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予斟酌,已有未合,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本件已如前述,本件僅有告訴人蔡長龍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本件恐嚇犯行;且告訴人蔡長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樓梯間長約210公分,寬度約180公分,而伊家中鐵門是往外開,寬度比180公分,若全開約120公分左右,當時鐵門沒有全開,伊只開3分之1的門,且伊當時站在門檻上,一隻手握著門把,右肩頂著門柱,可見當時5樓樓梯間是狹窄之情形;再者衡諸常情,顯然若被告有上開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蔡長龍,致生危害蔡長龍之安全,則告訴人豈能卸下心防而與被告一同至頂樓抽菸享受吞雲吐霧之樂趣,是公訴人主張者告訴人於事後邀同被告一同上樓抽菸乃係欲消弭雙方家庭之誤會,顯然無據,且不能因之加強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可信度。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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