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說明證人 楊適豪 於民國98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案情重大關係事項為反於自己認知之陳述,顯然涉有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證人楊適豪於99年12月29日審理中之證言,認證人楊適豪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惟查:
(一)證人楊適豪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作證前,被告即曾於開庭前在庭外要求證人楊適豪須作證稱本案與被告無關,證人於前開審理期日之證言顯已受到被告給予之壓力而有不實。
(二)證人楊適豪於98年6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因為我欠被告錢,所以被告向我借帳戶,我只好交給被告使用,以抵銷積欠被告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惟證人楊適豪卻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欠被告2000元,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或其他東西云云。證人楊適豪究竟有無積欠被告債務2000元,實為證人楊適豪有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之重點。關乎此,原審於99年11月17日曾訊問被告是否有積欠其2000元?被告稱:楊適豪從我這裡拿了很多東西跟錢,楊適豪都說是向我借,但是他借的東西已記不清楚等語,故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楊適豪確實有積欠金錢乙節,此與證人楊適豪於98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期日證述係因積欠被告2000元,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相符。惟證人楊適豪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不但否認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亦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物品或金錢,不但與其於98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不符,亦與被告供述不符。
(三)證人楊適豪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已有矛盾之處,加以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前,證人楊適豪已受被告不當干擾,原審不採證人楊適豪於98年6月26日審理期日之證言,卻採信證人楊適豪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原審對於此點未見說明;加以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證人楊適豪之相處情形:於96年間被關之前,已經跟楊適豪相處一段時間,我那時都住在楊適豪他家,都被楊適豪用毒品控制行動,還被他當作傭人使喚云云。經於99年12月29日質之證人楊適豪,證人楊適豪亦否認被告所述之上開情節,顯見證人楊適豪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已受到汙染,且與事實不符,不宜遽採,仍應以證人楊適豪於98年6月26日之證言為真。
三、本院查:
(一)本案之緣起,乃係證人楊適豪在其自己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時,於96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系爭帳戶資料一開始自己使用,95年年初借給朋友余志中使用,交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來他沒有還我,也找不到他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卷第26頁)。嗣證人楊適豪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帳戶資料是於95年1月份時,在我住的地方交給余志中,因為之前我欠他2000元,他跟我說如果交給他,欠他的錢可以不用還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201號卷第22頁背面);而檢察官認被告余志中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適豪前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是證人楊適豪前開證述是否可採,當為被告余志中是否確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主要關鍵。
(二)依據證人楊適豪自檢察官偵查以還,乃至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前開供述內容,甚至在被告余志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6月26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詰問(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364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雖均一致證稱系爭帳戶資料乃係交付予被告余志中等語;然細繹證人楊適豪前開之供述內容,證人楊適豪之所以會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究竟是被告余志中商借,抑或係為了抵銷積欠被告余志中2000元之債務?被告余志中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究竟是被告余志中「身分證掉了」,還是有人要匯款給被告余志中?證人楊適豪所供,前後已有所不一。況且,證人楊適豪前開所供稱之積欠2000元之借貸債務,經核亦與被告余志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楊適豪從我這裡拿了很多東西跟錢,楊適豪都說是向我借,但是他借的東西已記不清楚等語有所不符。系爭帳戶資料果真如證人楊適豪前開所述,確係由其交付予被告余志中,對證人楊適豪而言,自己已因此事面對官司,最後還被法院判刑,理應印象深刻而能清楚回憶其過程及原因,豈有前後說法不一之理?若非證人楊適豪虛編應付,否則又何以如此?是證人楊適豪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三)被告余志中於99年4月27日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復聲請傳喚證人楊適豪,經原審於99年12月29日傳喚到庭,證人楊適豪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帳戶資料是我見報紙收購廣告去電聯繫後,同意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與被告余志中毫無關聯、綽號為「 阿中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非如先前所言係「為抵債」交付被告余志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37頁正面、背面),甚至在原審審理時,當庭告以證人楊適豪倘確非交付被告余志中、而係自行出售他人,則其於98年6月26日審判中即係虛偽陳述而犯偽證罪後,證人楊適豪亦坦認自96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開始即係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衡諸常情,證人楊適豪自己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在斯時已經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證人楊適豪前開案卷查明屬實,而此情亦為證人楊適豪所明知;本案對其而言已係局外人,不論其如何陳述,都無法改變自己已被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結果,反而會因自己之供述矛盾,讓自己面臨比原來幫助詐欺罪刑責更重之偽證罪官司,而此事之嚴重性,業經檢察官於證人楊適豪在原審審理作證完畢,就證人楊適豪之證述表示意見時,即已明白表示:證人所述應該是作偽證,待本案判決出來之後,會就此另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證人楊適豪亦在場聽悉。不論其與被告余志中之交情如何?或係被告余志中有如何之請託或壓力,在原審審判長之善意提醒之下,終究要理智去面對;然證人楊適豪仍不為所動,堅稱系爭帳戶資料並非交付予被告余志中等語。尤有甚者,本院審理時,為求慎重,再次傳喚證人楊適豪到庭,在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情況下,再次告知證人具結後不實供述之法律效果,證人楊適豪在被告未到庭而毫無心理負擔、且檢察官已在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楊適豪已有作偽證之情況下,其仍然證稱:我沒有欠被告余志中錢。向我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阿中」並非被告余志中等語,並證稱:被告余志中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要求我要在法庭上如何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楊適豪在面對會被追訴偽證罪刑責之情境下,仍然堅稱系爭帳戶資料並非付予被告余志中等語,顯見證人楊適豪前後多次之不同供述,自應以其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內容較為可採,而其於98年6月26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所為之供述內容,應屬偽證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志中的確未向證人楊適豪收取系爭帳戶資料至明,則證人楊適豪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志中確有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證據。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志中確有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余志中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主張略以:應以證人楊適豪於98年6月26日原審之證言為真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證人楊適豪於98年6月26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詰問所為之虛偽供述,顯已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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