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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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螢秀 律師
楊方春 律師 蔡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興麗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一)被上訴人並無值得特別保護之秘密,本件所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欠缺必要性而應屬無效:
1、按雇主與員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無非在保障原雇主培訓員工之成果至遭同業挖角跳槽及原雇主付出金錢、心力來開發之商業上秘密,例如客戶名單、產品製造方法等,不致遭離職員工竊取與利用,而有利於競爭對手。若雇主事實上未培訓員工,亦無上述之商業機密,或員工根本不可能接觸雇主之商業機密時,則其要求員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顯然欠缺必要性應屬無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判決均明揭此旨。
2、查本件上訴人任職之初,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花費時間、金錢對上訴人進行任何培訓,完全係上訴人憑自身所學之美工、設計等專才,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設計繪圖之工作,且上訴人所擔任者僅為設計工作,係屬個人創作,除成果在公司脅迫下歸屬被上訴人公司外,完全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上之接洽、客戶之聯繫無涉,上訴人並無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值得保護之秘密。
3、經查,上訴人離職後未對被上訴人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之惡質性行為,所謂設計公司往來之客戶名單在同業間僅需花費一百元即可至世貿中心購得廠商名冊乙本,從而該名冊是公開且流通之資訊,並非被上訴人個人開發的商業秘密,被上訴人公司既無耗費金錢心力開發商業機密,被上訴人所指客戶名單,本質上缺乏營業秘密特質,原判決竟認定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顯屬重大違誤。
4、又上訴人離職程序、時間與事由均合於誠信原則。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自被上訴人離職,有被上訴人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乙紙可資為憑。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起任直至九十年四月間離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付出相當的勞力、智慧及歲月,而九十年四月之請辭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核准,從而上訴人離職並無任何違背誠信之情況,實無禁止必要。
5、再依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方向屬於設計創作,被上訴人提供於客戶的服務,乃是由於上訴人之創作產品,此由上訴人之職稱為「設計師」即己自明。倘被上訴人有能力自行創作,又何須聘佣上訴人,由此可知上訴人非但未竊取被上訴人憑空說詞之秘密,反是創作遭被上訴人掠奪之一方。上訴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值得保護之秘密,已然甚明,況原審訴訟中,被上訴人亦均未明白指出究竟該公司有何值得保護之秘密,倘客戶名單即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指之營業秘密,則如前所述,該等客戶名單並無值得保護之理。故此競業禁止之條款顯然欠缺必要性而無效。
6、至於原判決所稱現行法中就經理人、代辦商、執業股東、董事等亦有競業禁止之明文規定,而是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現行法律所允許等語。惟查,競業禁止明文規定者,皆為公司負責人或對公司營業有重大影響並持有相當營業秘密之人,始有此等禁止規定之必要,並且明文予以規定之。而本件上訴人既非公司負責人,更未持有任何營業秘密,對上訴人為競業禁止之要求,實欠缺必要性。
(二)本件系爭競業禁止規定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該約定無效:我國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經查,本件上訴人簽立系爭條款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詳後述,從而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本件系爭競業禁止規定亦應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履約。
(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拘束勞工轉業自由,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雇主以不確定之商機限制勞工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實已超出必要性之範圍,此時之競業禁止條款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此有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明揭此旨。
2、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至今無法舉出其究竟有何利益須保護?或係上訴人侵害何種利益?已如前述,除已欠缺競業禁止約款必要性外,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其不確定之商機,限制上訴人工作權,依前揭實務之見解,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然拘束上訴人轉業之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3、末,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示,其請求上訴人之依據係未辦理移交,嗣於訴訟中又改稱係因違反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顯見其臨訟編織理由,純粹係在限制並侵害上訴人轉業之自由,尤以證人到庭為證時亦稱,被上訴人慣用訴訟手法藉以向離職員工壓榨金錢,被上訴人訴訟動機與手段皆不適法,原判決未見及此,顯然過於粗率。
4、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訴外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及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設計展覽會場,而侵奪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云云。然查,設計公司往來客戶名單如前開所示,為業界公開流通之資訊,並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況上訴人為前開二家公司設計乙事,係因受到二家公司邀稿時,提出個人設計創作受到採用而已,若謂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為合理,則豈非所有曾經為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廠商,皆無法與其他設計公司合作。按該等客戶經常參加展示,每次尋找設計公司,通常均以比圖方式以比圖結果來決定合作對象,從而最後決定採用何位設計者,係憑設計內容是否符合公司需要而定。上訴人憑藉其優異的設計天份,而取得該等公司之青睞而受到委託,此乃個人創作資質受到市場肯定結果,倘若係如此,都可以解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掠奪客戶行為,則豈不是將上訴人之謀生權利都剝奪,此絕非競業禁止之立意。
二、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欠缺適性法,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得拒絕履行: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到被上訴人公司就職,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簽立系爭契約,俟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忽然提出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簽立,上訴人當時並無簽署意願,但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向其表示,若不簽立工作合約書,即不發放薪資,上訴人基於生計考量,不得已於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立系爭契約,有關脅迫經過,為當時亦在公司任職之同事 張財銘 所知悉,且本院亦已傳訊張財銘到庭為證,證實被上訴人當時確實以不發放薪資為由,逼迫上訴人簽署系爭文件。
(二)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次按同法第九十三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末按,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三)經查,上訴人雖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約書,但並非基於自由意思下之意思表示,而係當時被上訴人以「不發放薪水」為要脅手段下,不得已而簽署之。核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屬脅迫手段,自應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四)復查,所謂脅迫,係指不法使人發生恐佈之行為也;不法使表意人發生恐佈而為意思表示者,乃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也。爰將其要件陳敘如下:(參劉得寬著民法總則第二百一十三頁、二百一十四頁)
1、須脅迫人有脅迫之故意:即有意使表意人發生恐佈而為意思表示之故意。
2、須要脅迫之行為:脅迫之行為,使人陷於恐佈之行為,其使人發生恐佈而告之以危害之標的,係屬於被脅迫人本人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則非所問,只要以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發生恐佈為已是。
3、須被脅迫人因其脅迫而發生恐佈:脅迫與恐佈間須有因果關係。
4、須被脅迫人因恐佈而為意思表示:受脅迫人因受脅迫而生恐佈,因恐佈而決定並表示意思,但無須以恐佈致完全喪失選擇自由之程度為必要,蓋以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與被絕對強制之意思表示不同。脅迫屬於意思表示不自由,僅其意思決定出於不自由。
5、須有違法性:脅迫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有手段不法與目的不法。二者兼備或任有其一,即構成脅迫。
(五)茲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上訴人並不答應,但被上訴人竟以不發放薪資為由,迫使上訴人簽署之,上訴人迫於生計考量不得已而簽署,上訴人所為不自由之意思表示,均與上揭所臚列之構成要件相合致,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已成構脅迫狀況,無庸置疑。尤以前開構成要件中亦說明,被脅迫人須因恐佈而為意思表示,但無須以因恐怖致完全喪失選擇自由之程度為必要,僅須因恐佈而為意思表示即成立被脅迫情狀。而本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挾以「不發放薪資」為由而迫使上訴人簽立契約,上訴人恐懼生計遭到影響,基於不得已情況下而簽立之行為絕對係符合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狀。
(六)原判決雖謂:「...衡諸當時情況被告本可決定是否就此離職或另行請求薪資而不同意簽署系爭合約書...尚難遽認被告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與條文所定脅迫之情形不符」。但查,民法所謂脅迫僅須受脅迫人受脅迫而生恐佈,因恐佈而決定並表示意思,不須完全喪失選擇自由的程度為必要,只要意思表示不自由即意思決定出於不自由,即足稱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得以離職或另請求薪資藉以拒簽合約,不符脅迫要件,顯有重大錯誤。
(七)末查,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此為同法第九十三條所定。此除斥期間規定是為保障易安全,惟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及善良風俗考量,法律明文規定,遭脅迫之被害人若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
而倘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二十八上一二八二號判例亦同其意旨,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是來自「抗辯權的永久性」之理論,是故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恆屬適法。
(八)原判決謂:「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方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方所為之給付,自己則無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不得再援引民法第一九八條規定拒絕復行..」。然查,前開判決與本案情狀不同,原判決以之為據,顯有重大違誤。蓋依前開判決係指受害因簽立雙務契約又取得對待給付,則不得援引民法第一九八條規定而拒絕履行。惟本件上訴人受領獎金薪資係基於雙方之僱佣契約,而非本件競業禁止之條款,況上訴人確實付出勞務始能取得薪資及獎金,並非該判決所指無庸履行義務而蒙受到利益之情況,從而該判決根本不適用於本件,原判決以此否定上訴人行使拒絕履行之權,恆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公司限制上訴人從業之自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所謂工作權,不僅包含工作之權利,其意涵尚包括自我實現之權利,為人格發展權之基礎,亦即人民擁有選擇最適合之工作,藉以實現自我、發展人格之權利。
(二)查本件上訴人自幼即嚮往美術設計工作者之生活,自協和工商美工科畢業後,十餘年來均從事設計之工作,以自身之設計專才為社會大眾服務,故選擇設計工作作為職業,不僅為上訴人謀生之途徑,亦為上訴人藉以實現自我、發展人格之方式。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如此毫無理由限制離職後員工從業之自由,除陷上訴人生活於窘境外,亦剝奪上訴人以從事設計工作實現自我、發展人格之權利,顯已違反憲法明文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四、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競業活動,其適法性於現行實務上,無非係以下列五項標準為判斷依據,(一)約定競業禁止之必要性(二)員工地位高低(三)限制競業範圍間(四)有無提供代償措施(五)離職勞工有無顯著違背誠信,茲將攸關於本案之判斷標準分述如右:
(一)本案欠缺約定競業禁止必要性:
1、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源於舉凡公司營運均有其營業之秘密秘密攸關公司生存、營業之重要原因;而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對營業秘密規定立法意旨,是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家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的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改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即屬營業秘密,該條所保護客體有三:其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原審至今均未提出該公司營業狀況有值得保密之處,遽行強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條款顯然欠缺必要性而無效。被上訴人雖曾提出上訴人為吉邦公司及耕宇公司設計云云,惟其所稱不僅與必要性無關,反係足證,被上訴人意圖誣陷上訴人之情甚明。
(1)吉邦公司部分:
A、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把屬被上訴人著作所有之設計稿提供予上訴人客戶吉邦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於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參加「台北國際專業燈光音響視訊器材大展」運用云云,被上訴人所稱純屬誣陷。查吉邦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委託上訴人設計參展圖,而上訴人亦因委託之後始開始著手設計圖樣,從而豈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於九十年四月七日離職時,有可能將被上訴人著作所有設計圖提供於第三人。
尤有甚者,被上訴人雖片面誣指上訴人有盜取被上訴人設計圖之事宜,卻未見其詳細臚陳所盜取之圖稿內容,盜取時間、盜取之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指述內容均為誣陷之詞。
B、再查,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五至證七號,僅係證實吉邦公司參加世貿中心之視訊器材大展,要與上訴人是否有盜取被上訴人著作並無相當之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顯無任何證據證明力。
C、又以,吉邦公司雖曾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但並非其固定客戶。經查,該公司經常參加展示,每每多與不同設計公司有往來關係,且其選擇設計公司,通常均以「比圖」方式決定最後之合作對象,從而,該公司決定委託設計,係憑設計內容是否符合公司需要而定,並非固定性之配合,被上訴人若指上訴人有掠奪其客戶行為,恆屬無據。
D、再者,設計公司往來客戶名冊在同業間是屬公開流通性之資訊,僅須花費一百元即可至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購得廠商名冊乙本,從而該等名冊是公開且流通之資訊,並非被上訴人個人開發之商業秘密,從而被上訴人所指客戶名單,本質上缺乏營業秘密特質,併此敘明。
(2)被上訴人另指訴上訴人盜取設計圖提供耕宇公司,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至八日於前揭同地點之世貿中心參加二00一年台北國際電腦展(即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違反競業禁止等語,被上訴人此指訴更係無稽,顯不可採:
A、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七日離職,此有員工離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證物及指訴可知,被上訴人指稱遭盜取設計圖之圖號為0000000之圖稿乙案,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談成接案,設計圖稿預定完成日為同年六月十八日。然查,上訴人早於同年四月七日即已離職,該案於嗣後十三日始接案,且設計圖預定完成日為同年六月十八日,是故該案根本與上訴人為耕宇公司所設計之圖稿恆屬不同之委託案件甚明,惟被上訴人竟以如此粗糙且明顯可知之不實證物意欲誣陷被告,其動機、居心顯然頗值商議。
B、次者,該電腦展委託案係在九十年六月四日至八日展示有被上訴人自承及提供證物可參,惟據查,被上訴人指訴被告盜圖之乙案,其設計圖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始能完圖,若被上訴人果真受到委託,豈有完圖時間超過參展時間,從而被上訴人胡亂指訴不足採信已然甚明。
(3)由上足知,被上訴人公司實無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障之必要性,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且其所舉出之事證皆為誣陷上訴人之情。
(二)本案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創意設計,是上訴人個人之智慧財產權,除已完成的設計成品為被上訴人所掠奪外,復無接觸或參與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經營型態為尋常性產業並非高科技或特殊技能通路,並無營業秘密之可言。
(三)本案就限制競業範圍與時間,顯然危及上訴人之生存權: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上訴人從事同一行業長達半年期間,且並無另擇地域謀生之權。經查,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兒、父母均賴上訴人扶養,再者,現實生活中之各項開銷亦須由上訴人親力親為,倘任之被上訴人可任意以無範圍,長達半年,要求上訴人不為任何工作,則上訴人及其家屬最基本之生存權豈非均遭剝奪,此顯非法律保障之目的。
(四)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按被上訴人片面指定上訴人離職後有六個有之競業禁止限制,但卻未給付任何待業補償,則如前所述,上訴人於長達六個月內之待業期間,如何維生,此皆已違反現行實務對競業禁止所應有之保障。
(五)上訴人任職期間長達五年,且於被上訴人同意下,始行離職,並無違背誠信之情: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敬業樂群,從未有任何與公司衝突之情事,因年紀已長,想擴大工作發展性及實現自我的考量,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亦同意,並發給離職證明,從而,上訴人之離職乃是合法亦合於一般事理,既無任何違背誠信之情,豈可賦予僱主片面之不合理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現今因企業競爭白熱化,從而為保障企業主體之權益,始生有關勞工離職競業禁止之問題;然此禁止規定並非毫無限制,須受制於適法性、必要性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檢視且並未違背,始能有效主張權利;況勞工為社會弱勢基層,基於保障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認為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並不殘存勞動契約的義務,若要課予義務,則須有法的依據;且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的程序,並就限制的時間、地點、範圍、方式須合於一般社會觀念及商業習慣均認合理情況下,始得限制之,倘限制內容並不合理,甚而危及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時,約定即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脅迫上訴人,若不簽立工作合約書,即不予發放薪水,上訴人為求生計,迫於無奈下始簽立系爭工作合約,被上訴人公司執其脅迫上訴人簽立之合約據以主張,其合法性顯有問題。上訴人基於受脅迫之狀況下簽立競業禁止之合約,然因其簽立行為缺乏適法性,是故上訴人依法(民法第一九八條)有拒絕履行之權。再者,該合約亦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七十二條)、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欠缺必要性而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實乏請求依據,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既無耗費財力培訓員工,上訴人轉業對其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其僅以不確定之商機拘束上訴人從業自由,明顯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況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對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之損害為任何補償,又限制上訴人從業之自由,豈非剝奪上訴人謀生之權利。
六、按上訴人所學及工作經歷皆係與「設計」有關,上訴人並無其他特殊技能,由於現今多元化社會各行業分工精細,每一專業領域所需修習之專業知識不同,一旦轉業,即須另為修習他領域之專業知識,不但耗費時間、金錢,且為一般受薪階級所不允許,是其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恆為一般事理之常,被上訴人以不確定商機限制上訴人憲法保障的工作權,實已超出必要性範圍,更何況上訴人現實生活中之房貸、稅金、日常家用開銷均須由上訴人親力親為,然依被上訴人片面所定合約書僅限制上訴人轉業自由,卻未給予任何補助,且期間長達半年,若此規定得以生效,則上訴人及其家屬於該期間內將何以維生?此豈為競業禁止之立意所在,是故參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欠缺適法性必要性及限制時間過長、又未提供代償措施等重要因素考量下,顯然該競業禁止已逾越合理禁止之範疇,被上訴人訴求應無理由,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張法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露其工商業上或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主要乃宣示國家對於人民應有之保障。且人民之工作權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防止其離職員工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與之簽訂聘用合約書,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之責。該項就業禁止之約定,僅有二年之適用期限,且出於任職員工之同意而簽訂,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再「...(三)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為不正當之競業,而與員工約定,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禁止其為競業行為,其禁止範圍如非過當,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本件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二年,並無過當,禁止範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尚難認有違公序良俗,或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規定。(四)所謂營業秘密,非必限於生產技能方面,舉凡生產、管理、銷售、市場、人事、財務等各項業務內容,對同業而言,均係秘密,僅其重要程度之差別而已,上訴人所辯公司產品無秘密可言,其未接觸業務秘密,應非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上訴人違反約定,於離職二年內至被上訴人同業C公司服務,從事相同或類似行業,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正當。(六)系爭聘用合約書約定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離職時全月份固定薪資之二十四倍,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請求權人無須證明其損害,惟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二、次按「乙方(即上訴人)離職後,不得外流公司有關之商業機密及六個月內不從事同一行業,若有違背,應無條件退還離職日前六個月內自公司所領取的全部所得,並為其行為負法律責任」,又「離職後應遵守約定,...,且半年內不得從事、任職或兼職與公司相同行業,若有違反應受罰款及法律制裁,...」,兩造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九日訂立之合約書第四條暨員工離職證明書均約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即將被上訴人著作所有之設計圖稿提供予原係被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吉邦公司,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假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行之「台北國際專業燈光音響視訊器材大展」中參展運用; 嗣復 另將被上訴人著作所有之設計圖稿,提供予亦係被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耕宇公司,並於同年六月四日至八日假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行之「二○○一年台北國際電腦展(即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參展運用,核上訴人迭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洵堪認定,上訴人置辯誠乃臨訟砌辭,委不足取,茲分述其理由如后:
(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無值得特約保護之秘密,競業禁止條款欠缺必要性而無效」乙節:徵諸首開判決,所謂營業秘密,非必限於生產技術方面,舉凡生產、管理、銷售、市場、人事、財務等各項業務內容,對於同業而言,均係秘密,僅其重要程度之差別而已,故而倘其禁止範圍並未過當,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要非可解為無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無值得特約保護之秘密,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欠缺必要性而無效,應非可採。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花費時間、金錢對上訴人進行任何專業培訓云云,顯然不實。查,上訴人於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前,並未諳於電腦操作技能,伊專業領域中不可或缺之Archicad及Artlantise等繪圖軟體,係經被上訴人悉心教授而得。且上開電腦繪圖軟體所費不貲,絕非上訴人一己所能購買使用。而上訴人學習所得關於上開技能,尤助於伊於設計學領域之實務運作,伊所能獲致之邊際效益,將甚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數以倍數計。
(三)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囿於被上訴人脅迫,始不得不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云云,顯亦不實。蓋查:
1、上訴人前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期間,曾首度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伊離職後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倘謂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豈有再重返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理?此實在違反經驗法則者明甚。
2、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以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明示連帶者為限。而系爭違約禁止約款,除被上訴人簽署外,並經其連帶保證人之明示合意,倘謂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約之情事,則其連帶保證人焉有亦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連帶合意之理?此在在証明上訴人所言置辯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不可採。
3、再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財銘,刻正皆因與本件相類爭執事項而與被上訴人間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涉刑事背信等罪責。再者,按「債之相對性原則」,證人張財銘及上訴人係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究有無對之脅迫等情,渠又如何能為不在場之證詞。
4、更令人可笑者是,証人張財銘稱述,當時被上訴人係以「不發薪為由」脅迫之,顯然係臨訟編織之詞,蓋,又豈有人以自己違法事由去要脅他人簽約呢?若果如此,則証人及上訴人大可向法院、勞工局舉發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狠狠被行政機關罰鍰,又何須如此莫名委曲求全呢?此豈不怪哉。
(四)上訴人所稱「系爭工作合約係被上訴人公司脅迫下所簽立,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並著有明文可稽。
2、今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同意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惟猶未足以盡其舉證之能事;反之,被上訴人於接受員工應徵時,均明示約定「經錄取後因故離職不得洩漏或拿取本公司資料,且自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任職與本公司相同行業,否則應退回離職前六個月薪資所得或最少新台幣十五萬元的罰款。又如不能接受此要求,請勿應徵」,足稽証明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同意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乃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與契約自由精神無悖,上訴人置辯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限制上訴人從業之自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乙節,徵諸首開判決,人民之工作權原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職是以觀,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六個月之適用期限,又係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而簽訂,此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未牴觸。
(六)上訴人所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拘束勞工轉業自由,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徵諸首開判決,人民之工作權既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同理觀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六個月之適用期限,既出於上訴人個人自由意志而簽訂,其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且根本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
(七)上訴人主張設計工作係伊唯一謀生之途徑,被上訴人限制離職員工從業之自由,已剝奪伊從事設計工作藉以實現自我、發展人格之權利。惟查,上訴人前曾先後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間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太迅科技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與設計領域無關之產業類型,足徵上訴人所稱洵係臨訟砌辭,委不足取。再者,有關設計領域之博大,又豈是區區被上訴人所營「展覽裝潢」所能涵概者,被上訴人之展覽裝潢設計不過占室內裝潢設計之一部分,約佔百分之十,其餘營造裝潢、店面、住家裝潢等等不一而定,即佔百分之九十之強,且此等設計工作之金額,上則上百萬元、上千萬元之譜,被上訴人所限制者,不過是區區百分之十之範圍,若上訴人真是實學材料,又怎會在此領域沒有工作呢?
四、退萬步言之,縱令本院以本件兩造爭執尚不受首開實務見解之拘束,或以自由心證仍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實。然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曾位居設計部主任之要職,伊就被上訴人著作所有之設計樣稿及設計理念等,原即得輕易接觸與取得,而詎竟於離職後仍應受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期間及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既有客戶群橫加強取豪奪,伊私自秘密進行之競業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者猶不知凡幾,如是則上訴人前此所為又豈無「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理?復查,本件上訴人恃其於商業設計領域之專業素養,於與被上訴人屬於同業以外之產業類型,足憑其發揮所長之空間實仍十之八九,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拘束者,僅上訴人於合理期限內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展覽裝潢」之自由而已,縱認兩造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合意,被告因其有屬求職一方之弱勢,而就其意思表示容有被脅迫而不自由之情事,今上訴人於離職所受適法而合理之拘束,亦誠不能謂其工作或生存之權利遭致扼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勞工保險卡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離職,兩造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訂立合約書,其中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離職後不得外流公司有關之商業機密及六個月內不從事同一行業,若有違背應無條件退還離職日前六個月內自公司所領取的所有所得,並為其行為負法律責任」,兩造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簽訂員工離職證明書約定:「離職後應遵守約定...且半年內不得從事,任職或兼職與公司相同行業,若有違反應受罰款及法律制裁...」,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即將被上訴人著作所有之設計圖稿提供予原係被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吉邦公司,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行之「台北國際專業燈光音響視訊器材大展」中參展運用,復另將被上訴人著作所有之設計圖稿提供予被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耕宇公司,並於同年六月四日至八日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行之「二○○一年台北國際電腦展」參展運用,上訴人迭次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洵堪認定,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其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六個月內之全部所得總計四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又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實,當毋需另為舉證關於損害之發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民事準備A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任職之初,被上訴人並無對伊進行任何培訓,全係伊憑所學專才,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設計繪圖工作,且伊僅擔任設計工作,係屬個人創作,除成果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歸屬被上訴人外,完全與被上訴人業務之接洽或客戶之聯繫無涉,伊亦無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值得保護之秘密;況伊離職後並無對被上訴人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之惡質性行為,且設計公司之客戶在同業間均屬普遍共知,僅需花費一百元即可知悉展覽廠商名單,被上訴人既無耗費金錢心力開發之商業機密,伊僅在從事個人創作亦與原告之機密無涉,是系爭競業禁止之條款顯然欠缺必要性,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付出相當的勞力、智慧,請辭亦為其公司所核准,故伊離職並無違背誠信,實無禁止必要,伊並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值得保護之秘密,而被上訴人迄未指出該公司有何值得保護之秘密,被上訴人既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故此競業禁止之條款顯然欠缺必要性而無效。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亦應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履約。另參酌外國立法例如日本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明定禁止雇主在勞動中契約中與勞工約定契約不履行時之違約金或預定損害償金額之條款,我國對此顯有參酌必要。又被上訴人公司以其不確定之商機,拘束上訴人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況上訴人並未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對手,在訴外人耕宇公司及吉邦公司邀稿時,提出個人設計創作受到採用而已,若謂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合理,則上訴人豈非連謀生之權利都遭剝奪,此絕非競業禁止之立意。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脅迫上訴人,若不簽立工作合約書,即不予發放薪水,此有證人張財銘及 何俊彬 到庭證實無誤,當時上訴人為求生計,迫於無奈下,始簽立系爭合約書,是被上訴人公司挾其優勢之經濟地位不當變更勞動條件,復於訴訟中執其脅迫上訴人簽立之合約據以主張,其合法性顯有問題。被上訴人因脅迫而對於上訴人使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債務約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本有債權廢止請求權,即使該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末查上訴人嚮往美術設計工作生活,學校畢業後均從事設計之工作,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未違背誠信,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未提供代償措施情況下,無理由限制離職後員工從業之自由,陷上訴人生活於窘境,並剝奪上訴人從事設計工作之權利,顯已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是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離職,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從事同一行業,若有違背,應無條件退還離職日前六個月內自公司所領取的全部所得,並為其行為負法律責任;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簽訂員工離職證明書,約定離職後應遵守約定且半年內不得從事、任職或兼職與公司相同行業,若有違反應受罰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員工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吉邦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行之「台北國際專業燈光音響視訊器材大展」中參與展覽設計之工作,嗣又替同為被上訴人客戶之耕宇公司,於同年六月四日至八日,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行之「二○○一年台北國際電腦展」中參與展覽場地設計工作,上訴人先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而於離職後六個月內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同一行業之工作之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展覽現場照片、展覽檔期表、進圖登記表、展覽海報、展覽現場平面圖、參加展覽廠商名冊各一件、展覽現場平面圖各二件及客戶合約書三件為證,且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並自認確實在離職後六個月內有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行業等情(參原審卷第二百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而上訴人離職後從事展覽會場設計之工作,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室內裝潢工程設計及施工與主辦展覽會場業務佈置...等項之性質相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是吉邦公司、耕宇公司既同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則上訴人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即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同一行業之工作,自屬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實堪認定。
四、上訴人固抗辯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限制上訴人從業之自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意旨,復因被上訴人並無值得特別保護之秘密而欠缺必要性、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及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露其工商業上或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主要乃宣示國家對於人民應有之保障。且人民之工作權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防止其離職員工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與之簽訂聘用合約書,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之責。該項就業禁止之約定,僅有二年之適用期限,且出於任職員工之同意而簽訂,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三)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為不正當之競業,而與員工約定,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禁止其為競業行為,其禁止範圍如非過當,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本件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二年,並無過當,禁止範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尚難認有違公序良俗,或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規定(四)所謂營業秘密,非必限於生產技能方面,舉凡生產、管理、銷售、市場、人事、財務等各項業務內容,對同業而言,均係秘密,僅其重要程度之差別而已,上訴人所辯公司產品無秘密可言,其未接觸業務秘密,應非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上訴人違反約定,於離職二年內至被上訴人同業C公司服務,從事相同或類似行業,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正當。(六)系爭聘用合約書約定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離職時全月份固定薪資之二十四倍,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請求權人無須證明其損害,惟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系爭合約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僅為六個月,且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簽訂,並非被上訴人片面制訂,揆諸右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限制應屬合理,核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自屬有效。
(三)又所謂營業秘密,非必限於生產技術方面,舉凡生產、管理、銷售、市場、人事、財務等各項業務內容,對於同業而言,均係秘密,僅其重要程度之差別而已,故而倘其禁止範圍並未過當,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要非可解為無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無值得特約保護之秘密,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欠缺必要性而無效,應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辯稱: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競業活動,其適法性於現行實務上,無非係以下列五項標準為判斷依據,(一)約定競業禁止之必要性(二)員工地位高低(三)限制競業範圍間(四)有無提供代償措施(五)離職勞工有無顯著違背誠信云云,指摘本件競業禁止約定,因被上訴人並未給與上訴人補償金,欠缺提供代償措施,應屬無效乙節,其所謂競業禁止適法性之現行實務標準,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判決既未明示競業禁止條款必須以有提供代償措施為適法條件,則本院亦難徒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即遽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有效,上訴人抗辯該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限制上訴人從業之自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意旨,復因被上訴人並無值得特別保護之秘密而欠缺必要性、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及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脅迫上訴人,若不簽立工作合約書,即不予發放薪水,上訴人為求生計,迫於無奈下始簽立系爭合約書,其合法性顯有問題,上訴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有拒絕履行之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署系爭合約書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離職,連續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逾二年六個月,此期間上訴人未對系爭合約書提出任何異議,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尚且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載明「半年內不得從事、任職或兼職與公司相同行業,若有違反應受罰款」之員工離職證明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況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他方發生恐佈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而證人張財銘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時有說如果不簽合約書,就不發當月的薪水,我們聽了雖然很不願意,但是為了工作還是簽了等語,然衡諸當時情況上訴人本可決定接受合約以繼續任職,或不同意簽立系爭合約書,就此離職而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甚至資遣費),核其情節,尚難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縱有脅迫之情事存在,惟觀之該合約書之書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主張意思表示所脅迫,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乃合法有效。又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固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合約書,既如前述,本件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適用餘地,乃不待言。是上訴人前述所辯,亦不足取。
六、本件上訴人於離職半年內,即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同一之行業,而系爭合約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強制禁止規定,應屬有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離職前六個月內自被上訴人公司所領取的全部所得。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內之全部所得總計為四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等情,固據提出員工薪資變動表、員工別獎金瀏覽表各一件、薪資領條及薪資銀行轉帳表各八件為證,然上訴人承認僅有領取上開薪資領條或薪資銀行轉帳表上所載之實發金額。查被上訴人自承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中關於薪資領條上「缺勤扣款」及「其他應扣」等項之金額,確實應予扣除等語,且上訴人自認該薪資領條上「應扣稅金」、「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等項,均是上訴人應繳交而由薪水扣繳等情(參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開薪資領條上關於「缺勤扣款」及「其他應扣」等項(不含「應扣稅金」、「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等)之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而其中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代扣稅金等項,上訴人雖未實際領取,但性質上屬於上訴人應繳交之費用、稅款,可認為係上訴人所領取之所得,上訴人自有退還之義務。職是,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內自被上訴人公司所領取的全部所得(包含本薪、全勤津貼、職務津貼、設計獎金及年終獎金等項),經扣除「缺勤扣款」及「其他應扣」等項金額後,其中八十九年十月所得四萬七千七百十元(42000+500+0000-0000=47710)、八十九年十一月所得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元(42000+500+0000-0000=47960)、八十九年十二月所得四萬七千零二十元(42000+500+0000-0000=47020)、九十年一月所得四萬八千零十元(42000+500+0000-0000=48010)、九十年二月所得四萬六千零十五元(42000+500+0000-000-0000=46015)、九十年三月所得為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42000+250+0000-000-0000=46327)、九十年一月發給之設計獎金七萬八千零九十元及年終獎金四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47710元+47960+47020+48010+46015+46327+78090+40000=401132)。
七、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並未明示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因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所負退還已受領全部所得之義務,堪認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請求權人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惟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酌定之。茲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在設計部門擔任設計師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設計業務及市場競爭情形當多所掌握,上開設計資訊乃至客戶資料,均屬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詎上訴人於離職後,即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展覽會場之設計工作,自對於同以展覽會場業務佈置為營業項目之被上訴人勢必造成損害,是上訴人辯稱其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損害證明及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未具備違約金要件云云,尚不足採。爰審酌上訴人之職務、年資,其離職後違約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上訴人經濟情況尚非良好(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具領薪資明細表可憑),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員工之應徵資料卡上明確載明「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應退回離職前六個月薪資所得或最少十五萬元之罰款」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為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六個月內所得之二分之一即二十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較為適當。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及自民事準備A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顯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B法官徐福晉~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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