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 張健邦 」簽名、指印各壹枚,及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張健邦」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八八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十九公里處(彰化縣埤頭鄉),因交通違規為警當場攔下舉發,甲○○為免遭警發覺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事實,即在舉發地點謊稱自己係其兄張健邦,而提供張健邦之年籍資料予警員 施志強 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計三份(每份均為一式四聯,包括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三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聯上偽造「張健邦」之簽名,以及在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按捺指印後,表示確係張健邦接受舉發,而均足生損害於張健邦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健邦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訴,經警將前揭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指印送鑑定始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六號卷【下稱第一六0八六號卷】第三至四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二)被害人張健邦之指述(見第一六0八六號卷第五至六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六六九九0號鑑驗書(見第一六0八六號卷第八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局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各一份(見第一六0八六號卷第十至十二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內)。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九二00一0九九七號函(見本院卷內)。
三、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張健邦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健邦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偽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為規避通緝逮捕,對被害人張健邦所生之危害、及妨害公路警察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第一六0八六號卷第十至十二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健邦」簽名各一枚、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健邦」指印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通知聯已交付予被告,雖未扣案附卷,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就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