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不構成累犯)。丙○○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許,以另行竊得車號00—三二四七號客貨兩用廂型車(下稱廂型車)為交通工具(竊盜部分由檢察官以其另行起意,另案偵查)。由甲○○駕駛搭載丙○○,行經桃園縣○○鄉○○村○○路五福宮前,見成年女子己○○獨自行走路旁,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趁己○○未及防備將車駛近後,由丙○○打開車窗徒手搶取己○○皮包一個【內有護照、香港電子簽證紙、機場工作證、中華航空公司員工證、富邦銀行、國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零錢包、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急馳而去。經己○○記下車號報警。嗣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被告甲○○辯稱:遭警刑求,始於警訊時供稱與丙○○共同行搶,其實伊並未行搶己○○皮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與甲○○共同行搶己○○皮包,是甲○○積欠其債務,挾怨報復,供述其共同行搶,案發當天在女友戊○○基隆住處,戊○○可幫其作證,且與女友均一起去她父親工廠上班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雖為在警詢中遭刑求之抗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刑求之情形,供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地下室,遭警以雙手、雙腳反銬於柱子,徒手毆擊胸部及敲打所戴安全帽方式對其刑求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筆錄)。惟本件被告甲○○與丙○○共同行搶告訴人己○○一節,被告甲○○警訊筆錄係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製作,並非於蘆竹分駐所製作,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再者被告甲○○復供稱:於製作警訊筆錄時看到筆錄,載有對其刑求之警員名字為 王忠誠 云云,但查本案製作被告甲○○警訊筆錄者為大園分局刑事組警員 林俊輝 ,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警訊筆錄可佐。甚且被告甲○○於當庭指認是否乙○○○○對其刑求?供稱:不是林俊輝對其刑求等語(見同上本院筆錄)。故縱如被告甲○○所稱其遭警刑求,亦與本案無關。另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與被告丙○○共同行搶犯行之情節,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於檢察官另案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在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供述其與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共同搶奪己○○皮包之情節相符(詳後述)。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值日法官前之供述,係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其當時意識清楚均亦未提及警詢中有何刑求之事。被告所稱刑求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與丙○○共同為搶奪犯行之供述,應足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應有證據能力,且在有可信之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被告甲○○所辯:在警詢中有遭刑求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與丙○○右揭共同搶奪己○○皮包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你與丙○○是何時駕車在何地搶奪被害人己○○皮包?)我與丙○○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九十四十分許,駕駛一部車號00—三二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鄉○○路五福宮前搶奪己○○皮包。」、「我們是由我駕駛車輛,丙○○坐在我旁邊,行經該處時丙○○臨時看到己○○一人獨自行走在五福路上,丙○○就向我說要搶奪 黃女 身上皮包,並叫我將車開到黃女身後,由丙○○打開車窗伸手出去,將黃女身上所背之皮包搶走。」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本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四八七號卷內搶奪案,也是你與丙○○所為?)是。本案是我與丙○○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查筆錄誤載為同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二四七號自用小貨車○○○鄉○○路五福宮前搶奪一位女子皮包,當時是我開車,行經該處,丙○○叫我靠邊過去,要搶那位女子皮包。」、「(他動手行搶時有無事先告訴你?)他動手前有跟我講要搶,叫我靠過去,搶了之後,我就開車跑了。」、「(搶到的贓物在哪裡?)皮包在丙○○那裡,裡面的東西都往車窗外丟,只留下手機、信用卡(偵查筆錄誤載為提款卡)及現金,我有分到一千三百元」等語(見偵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於另案聲請羈押時在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是否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搶奪他人財物?)有。那是丙○○搶的,我只是開車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0七號卷第六頁)。互核被告甲○○就與被告丙○○共同搶己○○皮包一節,自警訊時起迄於偵查中,至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供述情節始終一致,核與告訴人己○○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所指訴歹徒所駕駛之車輛之車號00—三二四七號、暗紅色廂型車(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亦與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之車籍資料相符。而車號00—三二四七號廂行車,確係失竊車輛,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在卷足佐。此外,並有告訴人己○○報案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存卷足稽(以上資料均存於本院卷)。
(三)另被告丙○○雖辯稱:案發當天在女友戊○○基隆住處,戊○○可幫其作證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戊○○及其父親丁○○做證。經查:證人即被告女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有無跟丙○○在一起?)沒有。」、「(如何可以確定?)我們是電話交友認識的,我二月十四日與他(丙○○)第一次見面,當天是情人節,而且我與我妹當天去抓一隻小狗回來養,所以印象很深刻,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幾號他才打電話約我出來,‧‧‧。」、「(與丙○○初次見面後,之後有無較長時間或一整天相處?)(九十二年)二月底的時候,(丙○○)到我基隆的家住,如果我到台北上班,就帶他一起到台北我爸爸的工廠上班,下班再一起回基隆。」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是否曾在你的公司工作?)丙○○是我女兒的朋友,‧‧‧,有一次我的工廠工作很忙,所以就來幫忙,大約十天,‧‧‧是臨時的,且不是整天工作,每天只做幾小時,時間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我女兒下班他就跟著下班。」、「(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至同年三月三十日的工作之前有無到過你家?)工作之前沒有來過我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互核二位證人證詞,被告丙○○與女友戊○○住在基隆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下旬,顯為本案案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後之事,可堪認定。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其女友戊○○在一起,並未與被告甲○○共同搶奪己○○皮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甲○○要求傳喚告訴人己○○與其對質,及被告甲○○、丙○○要求查驗車號00—三二四七號廂行車是否留有其指紋云云。但查,告訴人己○○於警訊時已指明歹徒行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號、車型、外觀顏色等情,均與已失竊車號00—三二四七號廂型車相符,業如前述。另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警訊時之陳述,雖未履行具結之程序,且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知上情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筆錄),依前述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併說明之,無再行傳喚被害人到庭必要。至被告二人要求鑑驗車號00—三二四七號廂型車是否求二人指紋一節,因該車輛已發還車主使用,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因被告二人經本院傳喚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嗣經通緝後始到案,被告二人提出鑑驗上開車輛指紋之時間,詎案發之時間已達十一月有餘,且該車已發還車主使用多時,事實上已無法採驗被告二人留於車上指紋,併此敘明。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二人有前揭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趁被害人不及反應、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搶奪情節均係於在路上公然搶奪獨行婦女,且於夜間為之者,目無法紀,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及所得利益,並斟酌被告二人事後供述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