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經由女友乙○○而結識丁○○、丙○○夫妻,並曾偕同女友乙○○共至丁○○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拜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戊○○獨自一人前往丁○○前揭住處,適丁○○之配偶丙○○外出未在家中,而由丁○○陪同戊○○在客廳內聊天,迄同日晚間二十時許,因丁○○至房間浴室內洗澡遂將大衣脫下置於房內,詎戊○○見狀,認有機可趁,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乃利用丁○○洗澡之際,私自翻動丁○○大衣口袋內之皮包,發現有如附表所示已填載完成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係丁○○之哥哥 楊坤智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交付予丁○○使用),旋徒手竊取該紙支票後,將皮包丟置於房間床上,隨後向尚在房間浴室內洗澡之丁○○藉詞先行離去,嗣丁○○出浴室後發現皮包遭棄置於床上始查覺支票遭竊,遂通知其兄即發票人楊坤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申報遺失,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警局報案,戊○○則於竊盜得手後將該紙支票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持往債權人甲○○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清償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債務,並由甲○○找還現金五萬元予戊○○。其後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將該紙支票託由友人 王文龍 代為交換,王文龍則於同日攜往臺中縣○○鎮○○路○號 蕭美人 住處換取現款後將該紙支票交付予蕭美人,蕭美人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持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以其夫 許世華 名義提示付款後遭銀行以該紙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乙○○係其女友,並經由乙○○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丁○○、丙○○夫妻,且曾經到過告訴人丁○○前揭住處,其後復曾持如附表所示支票清償其積欠甲○○之五萬元債務,並由甲○○找還其五萬元現金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則辯稱:這張支票是丁○○交給我叫我去調現的,且金額是十三萬元不是起訴書所寫的十萬元,我之前有跟丁○○說要他借一半的錢給我,所以我只有調七萬五千元給丁○○,當天是乙○○與我一同去丁○○家,而且當時丁○○的太太丙○○也在場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則改辯稱:
之前我以為支票金額是十三萬元,後來才知道是十萬元,我先前說分丁○○七萬五千元,應該是分他五萬元才對,我就是拿甲○○找回我五萬元的現金交給丁○○的,大約是在丁○○交票給我一星期內,在發票日期前我拿到丁○○他家門口直接交現金給丁○○,丁○○拿支票給我時,到支票屆期還有一個月,所以還沒有到期我就已經向甲○○拿到錢交給丁○○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二、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查時(詳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六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均指述在卷,核與證人楊坤智(詳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偵訊筆錄、同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五頁背面警訊筆錄)、甲○○(詳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四九頁背面警訊筆錄)、蕭美人(詳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七頁背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案後於警局內指認被告戊○○口卡片(詳偵查卷第三頁,並稱此就是涉嫌竊取我現金五十萬元及十萬元支票一張的戊○○無誤)、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遺失登報之報紙(詳偵查卷第七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詳偵查卷第七八頁,即如附表所示支票公示催告遺失證券)、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警分刑字第一七七二號函(詳偵查卷第三九頁,載「主旨:有關楊坤智失竊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號支票乙紙查處情形,請察核。說明:...二、經查楊坤智所簽發之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一十萬元支票乙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交其弟丁○○使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遭戊○○竊取,本分局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桃警刑分刑字第三二七五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戊○○依竊盜罪嫌移送鈞署偵辦在案。」)、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桃票字第一三─二六號函(詳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載「查楊坤智申報被竊之本人簽發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六五七號支票經由許世華先生託收於一月十三日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出交換票據發生退票,茲檢附該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後附
一、遺失票據申請書:由楊坤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填具申報遺失。二、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由許世華提示,經由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提出交換。四、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楊坤智為發票人之花旗銀行桃園分行面額十萬元支票影本,後有許世華背書。)、甲○○指認被告戊○○口卡片(詳偵查卷第四九頁,並稱此人就是交給我支票的人戊○○)附卷可稽。
(二)被告戊○○雖辯稱告訴人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其女友乙○○及告訴人丁○○配偶丙○○在場云云,已經告訴人丁○○(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被告問:當時你是否自己一人在家?我是否跟乙○○一同去你家?)當時我只有一人在家,被告也是一人到我家,乙○○我認識,但當天她並沒有跟被告一同來。」等語)、證人乙○○(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稱:「...我每次去都會跟丙○○約好,丙○○在的時候我才會去。(問:本件丁○○告訴被告自他家竊取現金、支票,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的,丙○○跟被告都有跟我說,被告是跟我說他沒有拿。(問:既然被告跟你說他沒有拿現金、支票,則你是否有與被告在現金、支票失竊當天一起至丁○○家中?)我確定我沒有去丁○○家。」等語)、丙○○(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問:丁○○現金、支票失竊你是否知情?當時是否在場?)我是事後知道的,當時我並不在家,都是聽丁○○說的,他還罵我說我交什麼朋友,因為他知道被告是我朋友乙○○的男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皆否認在卷,足證被告戊○○所辯由告訴人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有第三人在場云云,應非事實,無法採信。
(三)又被告戊○○復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告訴人丁○○交付用以調現之用,非惟告訴人丁○○當庭否認(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問:有無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調現?)不是我交給他的,我跟他認識沒有多久,不可能把票子交給他調現。」等語),且如係由告訴人丁○○交付調現,又何以告訴人丁○○旋於失竊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其兄即發票人楊坤智掛失止付(詳偵查卷第四一頁之遺失票據申請書,楊坤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填具申報遺失。),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警局提出竊盜告訴(詳偵查卷第七頁),又倘係告訴人丁○○交付被告戊○○該紙支票以調取現款,又何以被告戊○○反持該紙支票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參以被告戊○○先則稱該紙支票票面金額為十三萬元,曾交付一半之現款即七萬五千元予告訴人丁○○(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嗣則改稱支票票面金額應為十萬元,曾交付一半之現款即五萬元予告訴人丁○○(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云云,如確係由告訴人丁○○交該紙支票予被告戊○○以調取現款,何以被告戊○○前後供述之金額互有矛盾而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另觀諸被告戊○○復辯稱係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前向甲○○調現後在告訴人丁○○住處門口交付告訴人丁○○所調取之現款(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稱:「(問:你在何處分給他的?)大約是在交票後一星期內,發票日期前,到他家拿給他的。(問:拿給丁○○時,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否?)我在門口,丁○○開門我就直接拿給他的,我不知道他家中還有何人在。...(問:你方才稱,在發票日前即將所調的現金交給丁○○,則你取得支票時,發票日尚未屆期,是否如此?)丁○○拿交票給我時,到支票屆期還有壹個月,所以還沒有到期,我就已經向甲○○拿到錢交給丁○○。」等語),惟查被告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至甲○○住處清償債務而由甲○○找還五萬元,此據甲○○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警訊筆錄稱:「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許我家內交給我,因他欠我 伍萬 元而拿拾萬元該支票給我而我又拿伍萬找回給他。」等語),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且告訴人丁○○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至警局對被告戊○○提出竊盜告訴(詳偵查卷第七頁),顯見被告戊○○所辯係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前即向甲○○調取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丁○○乙節,顯係虛偽,又被告戊○○如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向甲○○調取現款後在告訴人丁○○住處門口交付予告訴人丁○○,斯時告訴人丁○○已向警局報案,又何以告訴人丁○○不於與被告戊○○碰面後同至警局說明清楚,又何以被告戊○○要一直逃亡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為本院緝獲,況被告戊○○持支票向甲○○調現取得現款時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支票業已屆期,告訴人丁○○逕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票屆期後直接提示取得現款,又何須經由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始向甲○○取得現金五萬元後交付予告訴人丁○○,俱見被告戊○○前揭所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告訴人丁○○親自交付用以調現乙節,應係畏罪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戊○○所辯各節,均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訴人雖於本案論告時,復以被告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甲○○清償債務以找回五萬元現款,是否涉及詐欺乙節,請併予斟酌(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惟查票據本可流通市面而為有價證券,如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以上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戊○○持以向甲○○清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已難認為有何另涉詐欺之犯行,又其交付甲○○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所取得之五萬元,復係因清償原先之借款五萬元後所取得,而與該證券本身之價值相同,揆之前開說明,縱支票係屬偽造者,亦不生詐欺之問題,況被告戊○○持支票用以清償甲○○債務之行為,復係屬其自己竊盜後處分其竊得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尚難認應另成立詐欺罪嫌,是公訴人論告時所述容有誤會,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犯動機、目的、手段、僅竊取一紙支票及告訴人丁○○事先由其兄楊坤智掛失止付與證人甲○○所生危害,又檢察官蒞庭論告時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尚嫌過重(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及被告戊○○竊取他人支票,復肆意諉責,並逃亡多年後始遭緝獲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以三百元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除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外,尚一併竊取告訴人丁○○一同放於大衣口袋內之甫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向其弟弟 楊坤立 調借之現金五十萬元,得手後旋即逃匿無蹤,因認為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楊坤立證述確有交付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丁○○為其起訴之憑據。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有明揭,合先敘明。
(四)經查:
1、證人楊坤立雖於偵查中證稱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十五時許,因告訴人丁○○打電話至其住處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現金後,曾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持現金五十萬元至桃園市○○○街交付予告訴人丁○○等情(詳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五頁背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前開五十萬元,係證人楊坤立向其借款所返還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當天我在家裡,我弟弟楊坤立拿五十萬的錢還我,這是他欠我的。我弟弟把錢交給我後就離去。」等語),非惟與證人楊坤立所言不符,且與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所稱前開五十萬元係向證人楊坤立所借不一(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七頁背面稱:「於本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我弟弟拿我向他借調的新臺幣五十萬元至我家給我...」等語),則前揭五十萬元是否確有由告訴人丁○○向證人楊坤立調借或由證人楊坤立返還予告訴人丁○○乙節,顯屬可疑。
2、再依證人楊坤立所述,縱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丁○○,是否確如告訴人丁○○所稱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交付,此部分因僅告訴人丁○○一人之指述,尚乏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雖證人即告訴人丁○○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坤立有返還五十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丁○○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惟復同時證稱此係其先生所告知的,足認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係屬傳聞事實,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又縱使如告訴人丁○○所稱證人楊坤立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持五十萬元現金至其住處內交付,惟迄告訴人丁○○所稱被告戊○○到達其住處時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其間相隔二小時,告訴人丁○○是否確實將證人楊坤立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置於其大衣口袋內,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丁○○一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3、又衝諸常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現金五十萬元係屬鉅款,而被告戊○○與告訴人丁○○當時並非熟識,此據告訴人丁○○(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我跟他認識沒有多久。」等語)及其之配偶丙○○(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稱:「被告與我及我先生其實都不熟。」等語)均證述在卷,告訴人丁○○竟將五十萬元鉅額現款置放於大衣口袋,且自承並非放置於皮包內(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你稱皮包遭打開,皮包放在何處?)皮包跟錢都放在大衣的口袋中,我洗澡出來後,大衣還在,但是錢不見了,皮包被拿出來放在床上,裡面的一張支票不見了。皮包裡面沒有錢,只有放證件及該張支票」等語),則告訴人丁○○明知當時尚有不熟之朋友即被告戊○○在住處內卻脫下置有鉅額現款之外衣放心單獨進入房間浴室內洗澡,此等情節,與常理有違,準此,此部分除告訴人丁○○一人之指述外,復乏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揆之前開判例說明,此部分被告戊○○之竊盜犯行應屬不能不能證明,本院原應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楊坤智│八十二年十二月│美商花旗銀行│新臺幣壹拾萬元│0000000│││二十五日│桃園分行││號│└───┴───────┴──────┴───────┴───────┘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