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份起委託原告照顧伊子女 彭聖翔彭聖淳 ,約定彭聖翔部分,由原告照顧半日即十二小時,每月酬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彭聖淳部分,由原告全天候即二十四小時照顧,每月酬金一萬八千元,詎被告就彭聖翔部分,僅給付九十二年五月份酬金,九十二年六、七、八月份酬金,則遲未給付,就彭聖淳部分,僅給付九十二年五、六月份酬金,九十二年七、八月份酬金,亦遲未給付。而原告照顧彭聖翔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照顧彭聖淳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彭聖翔部分之酬金為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10,000+10,000+10,000/30x17=25,666),應給付原告關於彭聖淳部分之酬金為二萬一千六百元(18,000+18,000/30x6=21,600);又因被告較少帶彭聖翔回家,雙方遂又約定彭聖翔部分之酬金一個月多五千元,是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七月止,應再給付原告一萬元。再者原告為彭聖翔及彭聖淳購買奶粉、尿布之費用計二千四百十一元,被告亦未清償,以上金額合計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 爰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元」,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六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一四頁),並據證人 李桂枝 到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來我經營的早餐店,詢問有無人可幫忙帶小孩,原告說她可以,他們就商談帶小孩之細節。被告都在每天早上將大兒子彭聖翔帶來早餐店交給原告,小的彭聖淳則直接送到原告的家。保母費部分,我記得是帶整天的話,每月一萬八千元,帶半天的話,每月一萬元,我知道從第一個月開始,就沒有完全拿到錢,第二個月開始就完全沒有拿到錢了。‧‧原告隔天來,有跟我說被告同意彭聖翔部分一個月要多給原告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二者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照顧子女彭聖翔及彭聖淳,並約定報酬,揆其法律性質,應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且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再者被告既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六日將彭聖翔及彭聖淳帶回,不再委由原告繼續照顧,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25,666+21,600+10,000=57,266),核屬有據。又原告為被告照顧子女,支出購買奶粉、尿布之費用,共二千四百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六紙在卷為憑,堪信屬實,是以上開費用既係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之。
五、從而原告依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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