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債務人 何宥嫺何佩欣何雅君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宥嫺即何佩欣即何雅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8項、第3條、第80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8年7月與最大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372元。惟聲請人於100年8月遭公司資遣,資遣後喪失收入來源,以保單質借方式繳納每月協商款及生活必要支出,而近年不景氣,求職一直不順利,除僅有代班工作外,無正常穩定工作,又聲請人之兒子罹患自閉症,全家僅靠配偶每月3萬餘元薪資及兒子殘障津貼3,500元,勉強度日,聲請人實無力再負擔每月協商款,因此不得不於104年5月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8643號民事裁定、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債務人之子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27至28頁、第28頁,第30至31頁,第19至21頁、第14至18頁、第29頁、第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花旗銀行104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有兒子的殘津貼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實難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6,372元。另債務人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司保單,解約金計28萬6,46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別無其他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債務人陳報積欠71萬1,288元之債權。
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債務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於法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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