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將本件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等情,有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送達證書1紙可稽,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時,其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算。又受處分人係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本院之管轄區域,依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12月12日,惟該日及翌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均係例假日,故順延至97年12月14日之上班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查受處分人遲至98年1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印之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