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3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麗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翰霆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麗星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收養陳翰霆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麗星(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陳翰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陳嘉明、生母吳文玲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陳嘉明及生母吳文玲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又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是否願意給陳麗星收養為養子女?)是的,因為生父母收入較不穩定,且要照顧3個小孩」;被收養人生父到庭表示:「我目前是自己開一家公司,月收入平均3萬多元」;而被收養人生母亦稱:「我也有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多元,我們還另有2個女兒,目前和我們同住」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證。另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認收養人目前擔任公職,收入穩定,對退休、晚年之生活已有計畫,且被收養人年屆成年,清楚生父母、收養人之角色等語,有該基金會
101年1月2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75號函附收/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尚佳,而被收養人已年滿19歲,其思慮已趨成熟,知悉收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收養人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又另有2名子女待扶養,收養人確能提供被收養人物質上、心理上之需求,從而,本件收養並無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情事,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