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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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傑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52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傑斌前因犯毀損罪,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罪刑部分,與其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罪刑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9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而上揭拘役50日易科罰金共100,000元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該拘役50日易科罰金100,
000元部分,已超過因數罪併罰後所裁定拘役80日易科罰金之80,000元,聲明異議人為中低收入戶,為繳納該案罰金已負債年餘,實無力繳納此筆多出之80,000元,請求准予以已執行之易科罰金100,000元抵充該新執行命之80,0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毀損罪,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罪刑部分,與其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罪刑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9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且受刑人前因毀損罪,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罪刑部分,業經於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979號刑事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二)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979號刑事裁定,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執更字第
524號分案,經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1年3月8日到案,嗣經受刑人於101年2月29日自行到案,經聲明異議人聲請移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指揮將該案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1年3月28日到案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件進行紀錄網頁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9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確定裁定部分,尚未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指揮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前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僅係執行前之通知,係先行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關連,但傳喚本身與實際指揮有別,亦即檢察官仍應俟受刑人到案簽發指揮書,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始因之而受影響,依上揭法律意旨,檢察官客觀上尚未為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僅依檢察官簽發之傳票內所載內容,認為檢察官刑之指揮不當,自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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