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桂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05號被告吳文桂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3巷10弄27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131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桂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於99年11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8日16時許,見 賴永童 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120巷2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宿舍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宿舍牆邊之鐵門1面,得手後即放置於所攜帶之手推車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80巷2號前,經巡邏員警查覺有異,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鐵門1面(業已發還賴永童保管)。
二、案經賴永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孫瑋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