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