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選任辯護人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93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方向號誌變為紅燈,即貿然闖越,適 韓潤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293號前等待號誌變換綠燈後欲起步左轉,因而遭被告陳玉玲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致韓潤生受有左側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韓潤生告訴被告陳玉玲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韓潤生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第64號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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