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222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雲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崑彰 、 蘇田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富康活力藥妝店(合夥)之外,併列合夥人蘇崑彰、蘇田為相對人,對渠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既得於富康活力藥妝店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即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債權人之聲請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