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議人 楊佳燕
楊佳濂 相對人 沈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9月26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7446號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等所負之新臺幣(下同)207萬4
134元債務係屬連帶債務,縱認非屬連帶債務,依祭祀公業楊開倫與相對人簽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書)第9條觀之,該給付義務亦專屬相對人負擔無誤,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給付
103萬7067元暨利息、聲請督促程序費用,似嫌率斷,爰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
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
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業據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明請求相對人給
付207萬413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17446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得無庸舉證,原裁定即應發給支付命令。除非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本身形式觀之,法律上即無從構成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時,始得加以駁回。異議人於原裁定前,業已具狀陳明,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和解書第9條之約定,其真意即為令相對人與案外人 詹燕賢 共負連帶債務之意,且單就第9條之文義記載,即可知系爭和解書當事人之真意實有令相對人負擔異議人所主張全部債務金額之意思等語。由其主張形式觀之,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乃原裁定竟逕自違反異議人此項主張,逕行實體審究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遽以駁回異議人其餘103萬7067元部分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有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之部分,將該部分發回另為處理之必要。本院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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