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權特 被告 歐國基
賴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國基、賴昭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歐國基、賴昭慧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2年
5月27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59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數到期。詎案外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
4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顯未能依約履行債務清償本金,依前開所立授信約定書當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為102年月21日,尚積欠本金
697萬2千零13元,嗣經原告逕行抵銷部分定存單、存款及扣除部分入帳之應收帳款後,尚有借款本金680萬5千635元未獲清償,被告歐國基、賴昭慧既為上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歐國基、賴昭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法人金融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案外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屆期迄今仍餘有680萬5千635元尚未償還,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