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2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徐雅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2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0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另於92年9月2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經原告將前揭款項撥入
被告帳戶內,清償方式係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繳納,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⑶又被告於92年4月8日另
與世華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原告得以其代付
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自發卡後前24個月內按
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該期間屆滿,則以年
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共積欠327,913
元尚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
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