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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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昌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4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昌慶(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本件妨害公務案,係起因 李政育 、 謝佩儒 發生爭吵,經路旁民眾報警所引發,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已坦承認罪,但因油價及電價雙漲,被告經濟困難,且被告郵局存款已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扣款,只剩新臺幣(下同)102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扣款通知單1份可證。最近又因失業,以撿拾回收物為生,平均每日收入未超過100元,家中又有一名年邁長者需被告照顧,三餐不繼、生活困難,無經濟能力繳交易科罰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逾越法定刑度,且該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而使量刑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之內部界限。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公務員之警員正在執行勤務,竟仍妨害公務之執行,動手推擠及辱罵公務員,藐視公權力,毫無法治觀念之可言;又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99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其所稱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均已為原審判決所評價,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自無可採。復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有故意犯罪,且為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然已不符合前揭所述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亦彰顯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已難認有再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