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幸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636號、103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號、103年度偵字第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幸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其因經商失敗一時週轉不靈而為不良行為,惟事後皆有陸續償還金錢予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冒標之詐欺犯行部分,依據證人即合會會員
陳鈺青 、 唐賴玉枝 、 吳玟姬 、 吳秋菊 、 陳東睦 、 陳瑞齡 、 吳玉環 等人證詞,及被告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認定被告自任會首發起之合會,會期本應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但進行至98年6月止共19會期後即停止運作,而其中已得標之會數僅有15會,其餘4會均為被告所冒標,並再基於「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如認定冒標期數越早,活會會員越多,遭詐欺之金額越大而更不利被告),認定被告冒標之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至98年3月,而遭詐騙之活會會員計有吳秋菊(1會)、陳東睦(2會)、吳玟姬(1會)、陳瑞齡(1會)、 吳麗霜 (1會)、 王袖 如(1會)、 吳淑真 (1會)、 唐文 (1會)、 簡美滿 (即 王袖如 1會)、吳玉環(2會)、 李慶芬 (2會)、 陳三寶 (即李慶芬2會)、 馮繼昌 (1會)等共17會,復再以證人吳麗霜、李慶芬依被告告知得標金額記載之紀錄及證人吳玉環匯款繳付會款之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3月向吳秋菊等活會會員謊稱得標金額各為新臺幣2,800元、2,500元、3,600元、2,800元,依序詐得金額為292,400元、297,500元、282,800元、292,400元。就被告謊稱得標金額之詐欺犯行部分,依據前述證人吳麗霜、李慶芬之記載資料及證人吳玉環匯款紀錄,認定被告於97年1月、4月、6月、7月、8月及98年5月,均有以告知較低得標金額之詐術,致使李慶芬陷於錯誤而交付較實際應繳金額為高之會款,各次詐欺所得金額為3,200元、2,
800元、800元、2,800元、1,200元、1,200元;98年6月,則以同一詐術手法,致使吳秋菊等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較實際應繳金額為高之會款,詐欺所得金額為13,800元。就98年7月向李慶芬詐欺部分,依據證人李慶芬證詞及匯款記錄,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合會於98年6月即已停止運作,猶於98年7月10日後某日向李慶芬佯稱有會員以2,800元得標,致使李慶芬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68,800元之事實(至被告另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已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與經起訴且已經原審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所為論斷,形式上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犯後全無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檢附匯款單據多紙,然此均是其在原審判決前對部分被害人所為之部分清償,無從據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