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39、6610號)後,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
15日以9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9月19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而於94年9月29日出監,迄至9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6月11日、同年3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96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分別於96年7月26、同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號、第9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8月29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
二、丁○○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6月21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丙○○、丁○○竟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6月6日下午某時之日間,兩人步行經過新竹市○○路○○○巷30之3號民宅,丁○○見屋內茶几上放置汽車鑰匙1支,乃自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該鑰匙,旋交付丙○○開啟停放該屋門前屬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則供渠等代步使用。嗣乙○○發現車輛遭竊,乃與友人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路旁之停車格內尋獲該車,始報警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乙○○具領)。
四、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97年
7月9日晚上至翌日中午間之某時,在新竹市○○街○○巷○號前之機車停車場,竊得甲○○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支,旋即持之發動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則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7年7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查獲丙○○騎乘該機車附載丁○○(本件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甲○○之父親 范光奇 具領)。
五、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丙○○、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證明被告丙○○、丁○○於97年6月6日下午某時,被告二人行經新竹市○○路○○○巷30之3號民宅,被告丁○○見屋內茶几上放置汽車鑰匙1支,乃自行進入屋內徒手竊得該鑰匙,再將上開鑰匙交付被告丙○○開啟停放該房門前屬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則供渠等代步使用;又被告丙○○另於同年7月9日晚上至翌日中午間之某時,在新竹市○○街○○巷○號前之機車停車場,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且無人看管,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復有: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稱:伊於97年6月6日下午4時許返回住家(新竹市○區○○路○○○巷30之3號),未見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經詢問其太太才發現該車遭竊,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停車格尋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光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稱:伊女兒甲○○於97年7月9日晚上至翌日中午間之某時,發現放置於新竹市○○街○○巷○號前之機車停車場,發現登記為女兒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39號偵查卷第22、91頁)。
(三)被告丁○○立具之切結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被害人范光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參(見上開偵字第6610號偵查卷第15頁、同上偵查卷第16頁、上開偵字第5239號偵查卷第40、41、42、27至34及35至37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丁○○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丁○○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被告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丙○○、丁○○在被害人乙○○住處竊得鑰匙後,持以發動竊取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機車鑰匙並持以發動竊取被害人甲○○機車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就上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輛部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為如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
1、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9月19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而於94年9月29日出監,迄至9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6月11日、同年3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96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分別於96年
7月26、同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號、第
9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8月29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丁○○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丙○○、丁○○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被告丙○○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刑事前科,被告丁○○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渠等素行非善,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茲念渠等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被害人乙○○、甲○○所有之車輛,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就被告丙○○所犯2次竊盜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丁○○所犯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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