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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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另犯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2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