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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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法院只聽信一方之詞,未能對異議人所做陳述做任何查證動作,有失偏頗。開單員警每月皆有要達成的取締違規業績壓力存在,且可因取締違規案件而領取獎金。因此不能排除舉發員警構陷抗告人之可能。社會上不屑員警違法亂紀之事,亦時有所聞。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官概不能因當事人工作職業的不同而預設立場。法律講求的是證據原則,迄今沒有任何一項科學證據足夠讓異議人信服云云。惟查抗告人僅以與本案無關之臆測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