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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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聲請人 葉柏麟 相對人 林蓁妹 關係人 葉貴興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蓁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柏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貴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因老年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 黃式州 於該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惟就詢問其姓名、年紀、現在時間、地點、住居所地址、陪同家屬之稱謂或姓名時,相對人均無法正確回應,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鑑定時,相對人意識尚清醒,未有昏迷或嚴重嗜睡之情形;外觀整齊,被叫喚時,相對人可回應,並有適當眼神接觸及社交笑容;鑑定過程,相對人稍緊張,會四處張望;注意力不佳,持續度亦差,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未見適當之反應;情緒部分,情感顯較淡漠,未有明顯憂鬱或易怒情形;言語部分,鑑定過程中幾未有主動言語表達,對於詢問,會試圖回應,但幾乎完全難以正確回答;鑑定過程,無明顯激躁、或坐立不安之狀況。關於姓名、年紀、現在年月日、現在時間、現在地點、現在住居所地址、陪同家屬之稱謂或姓名等詢問,相對人皆難以正確回應,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顯有嚴重障礙。對於個人之能力之評估,一般可分為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相對人之前述能力皆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顯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而需仰賴他人照護協助。因此,相對人係罹患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0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0705014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與配偶育有二子,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看護協助照顧,二子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葉貴興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7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葉貴興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