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民
王進賢徐樂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93號、107年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忠民、王進賢2人與被告徐樂山皆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緣李忠民於民國107年7月2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美麗信花園酒店前排班時,因李忠民載客後遲遲未發車,王進賢乃上前催趕,引發李忠民不滿,遂下車後在上揭酒店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操你媽的逼」之粗鄙言詞,侮辱王進賢,足以損害王進賢之人格與名譽。李忠民、王進賢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徐樂山(起訴書誤載為 王樂山 )見狀,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傷害之意思參與,自後擒抱李忠民之身體,將李忠民摔倒在地,任由王進賢毆打李忠民,致李忠民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右側耳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鼠蹊部拉傷之傷害;王進賢亦受有左臉、左外耳瘀紅、左胸兩處條狀瘀紅各10X2公分、左手瘀青腫痛、左膝2X2公分瘀紅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忠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王進賢、徐樂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忠民告訴被告王進賢、徐樂山傷害案件;告訴人王進賢告訴被告李忠民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忠民、王進賢、徐樂山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李忠民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忠民已於107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進賢、徐樂山之告訴,告訴人王進賢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忠民之告訴,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李忠民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王進賢、徐樂山所涉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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