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冼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35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冼偉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後而持有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壓碎成粉末後持有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冼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83號卷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冼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袋(淨重0.0970公克,驗餘淨重0.09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之求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83號卷第81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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