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伃 抗告人瑛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思伃抗告人 鄭清海 相對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9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
107年4月26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636,3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就其中88,050,000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現實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相對人之聲請顯不合法,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遽准許相對人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其中88,050,000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司票卷第11頁)為憑,業據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語(司票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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