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68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兩造結婚迄今已逾30年,婚後以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惟於民國91年間,被告因工作之故,派駐大陸地區工作,然其同事於工作完成後已陸續回國,被告卻因另與女子交往滯留大陸,對家庭、子女生活均置之不理,全賴原告辛苦工作維持家計。被告離家迄今已逾6年,期間甚少返家,即使返家也僅是短暫停留,而97年7月間被告母親過世時,被告雖有回家奔喪,然旋即於8月間離臺,自此未再返家。
被告置家庭於不顧,又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其顯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間婚姻長期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已形同陌路,被告之上述行為,亦顯見其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而任何人之婚姻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曾建達 到庭證述:「被告已經離家很久了,都不回來,對家裡沒有負起應負的責任,且音訊全無,被告住在大陸何處我不知道,我及原告沒有去大陸找過被告,我們也曾經問被告在大陸何處,但被告都不說,之前被告曾經有拿生活費給我們,但之後都沒有拿生活費回來,家裡的生活費都是原告在負擔。被告離家已經十幾年了,一開始大約是一年回到家一次,但之後都沒有回來家裡過,我跟我姊二人都已成年,被告也都沒有跟我們聯絡過,我認為被告在大陸已經另組家庭並與他人育有小孩,這是被告跟我親戚說的,之前有一個女子從大陸打電話過來,曾說需要被告留在大陸,小孩子不能沒有爸爸,言語之中讓我覺得被告在大陸另有家庭及生有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1年間起長期離家,期間雖曾返家,然均僅停留短暫時間,且自97年8月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則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