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移轉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35號上訴人 陳碧嬌陳進棋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蔡勝雄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丙○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甲○○之行為無效。(三)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返還予陳進棋,被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應協同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四)確認被上訴人丙○以 陳建智 為對象之提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36號之提存不生提存效力。(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丙○、 李忠義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 陳田明 所有,陳田明於85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 陳李春子陳進坪 、陳碧嬌、 陳碧菊 、陳碧惠、陳進棋繼承共有。惟共有人中之陳進棋於91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士林地方法院依陳進棋債權人之聲請,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財管字第23、28號裁定選任其姐即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92年1月28日,陳進棋以外之共有人將彼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5/6移轉登記予 陳健盛 。陳健盛於93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於95年5月1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甲○○,惟被上訴人丙○事先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且於辦理提存應得價金時,竟指定提存物受取人為已拋棄繼承之陳建智,而非上訴人,提存之對象錯誤,不生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未予詳查,竟依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甲○○名下。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甲○○於95年6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因被上訴人丙○前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甲○○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即屬無權處分。因系爭土地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6本即屬被上訴人丙○所有,惟被上訴人丙○仍應將原屬陳進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返還陳進棋,因陳進棋已死亡,無從辦理返還登記,應直接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3項第2款規定審查,其未究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容許共有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作業顯有疏失。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丙○辦理提存時,因清償提存對象錯誤應不生提存之效力;復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丙○所為之清償提存無效。另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3044萬1696元,惟被上訴人丙○謊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而僅提存50萬元(即300萬元×1/6=50萬元),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所為提存不生效力。爰求為:1.確認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甲○○之行為無效,2.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返還予陳進棋,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應協同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3.確認被上訴人丙○以陳建智為對象之提存即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36號之提存不生提存效力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甲○○則以:
(一)伊等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法定程序,並非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丙○於95年5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甲○○,係信賴土地登記,並不知共有人陳進棋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事。上訴人並未向地政機關就陳進棋名下遺產登記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伊等無從獲知上訴人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丙○出售系爭土地,縱疏未通知上訴人,亦非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地籍資料記載為被上訴人丙○及陳進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6、1/6,被上訴人丙○代陳進棋之繼承人陳建智,檢附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以陳進棋之繼承人陳建智為受領人之提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簽註切結:「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於95年5月11日以桃資登字第180300號登記申請書向伊申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當時(95年5月16日)地籍並無共有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登記資料,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及第9點第1項規定,受理登記,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規定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基於土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上訴人應於法院裁定後,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為公示登記。系爭土地登記案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共有人陳進棋之繼承人為陳建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3項第2款規定,應以陳建智為提存對象,該登記案已檢附以陳建智為提存對象之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提存書申辦登記,提存物受取人是否適格係屬法院之權責,並非伊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進棋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陳進棋於91年11月16日死亡,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陳進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8月16日因未辦繼承登記由桃園縣政府予以列冊管理。
(二)被上訴人丙○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6;於95年5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甲○○,就共有人陳進棋應得之買賣價款,被上訴人丙○以陳建智為提存對象辦理提存,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5年5月17日依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甲○○名下。
(三)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於95年6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丙○。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以陳建智為對象之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事件,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丙○於95年5月9日向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1236號所為之提存,係以陳進棋之繼承人陳建智為提存物受取人(見原審卷20-21頁),惟陳建智已拋棄繼承,並由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9頁),被上訴人丙○既非以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被上訴人丙○所為清償提存,對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而言,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即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惟該不生清償提存效力所為之提存,係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之原因,即被上訴人丙○仍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對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就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丙○所為不生清償提存效力之提存,既係債之關係不消滅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向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1236號所為之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確認提存不生效力,亦非屬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如後所述,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甲○○之行為無效及被上訴人丙○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所為上開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甲○○之處分行為無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及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可據。另土地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如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自無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丙○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5/6,陳進棋之應有部分為1/6,被上訴人丙○於95年5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甲○○,揆諸前述說明,縱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甲○○既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甲○○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返還予陳進棋,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應協同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返還予 陳進祺 ,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應協同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丙○以陳建智為對象之提存即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36號之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