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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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年初某日起迄95年年初某日止,多次與訴外人 江欣怡 為通姦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江欣怡通姦,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反面-25頁):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9年9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迄95年年初,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1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欣怡通姦,應賠償慰撫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是否自92年年初某日起迄95年年初某日止,多次與江
欣怡為通姦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欣怡通姦,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91年底,在江欣怡任職之釣蝦場,認識江欣怡,
即於92年年初某日起至95年年初某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雪黎汽車旅館,以每月3至4次之頻率,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江欣怡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號偵查卷第54頁、原法院刑事卷第68至69頁),核與上訴人[email protected]帳號與江欣怡[email protected]帳號往來之電子信件,其內容為:「老公好想妳,好想舔妳腳趾,好想親妳,老公整天無時無刻不在想妳」、「老婆你又漂亮了,明豔動人,老公真想咬妳屁屁!老公好愛妳喔」、「老公好想妳,好想舔妳腳趾,好想親妳,老公整天無時無刻不在想妳」;江欣怡則回以:「我也好愛我的老公喔!…我真的好想當唐太太喔!…」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11、36、39頁)。上訴人與江欣怡互稱「老公」、「老婆」,往來信件中更具體提及「咬妳屁屁」、「舔妳腳趾」及「好想親妳」等,有關男女間肌膚之親等私密對話的挑逗言語。衡情,江欣怡所述與上訴人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應非憑空杜撰。
⑵江欣怡又稱:「上訴人知道我已婚還主動勾引我,每天傳
簡訊給我,內容多是『想你』、『愛你』這些字眼,我先生看了這一些簡訊,夫妻爭吵近半年,最後結束這一段婚姻,上訴人知道我離婚,每天到釣蝦場來找我,接我下班回家…」、「上訴人承諾要照顧我,每月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陳述書、原法院刑事卷第68、81頁筆錄),而江欣怡確於92年9月3日離婚,有戶籍謄本2紙附刑事卷可憑;上訴人亦不否認「一個月借他1萬元,沒有說要給他但也沒有要他還」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81頁),足認江欣怡證述其與上訴人間已達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親密程度,上訴人每月支付1萬元以為生活所需等情為真實。
⑶上訴人因連續與江欣怡通姦,經刑事庭判處犯通姦罪確定
,兩造對此復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欣怡通姦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⑷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係遭被上訴人竄改、杜撰,
不可採信云云。惟,上訴人不否認[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帳號係其申請使用,並有Yahoo!ID資料卡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7頁);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未經竄改、杜撰,亦經江欣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法院刑事卷第73頁),上訴人此訴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⑸上訴人又抗辯:上開電子郵件縱為伊所撰寫,因該等信件
係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侵入伊之私人電子信箱取得,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
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訴人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上訴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上訴人之自白(性質上屬上訴人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參照)。此一原則,於當事人間相對應之民事訴訟事件間,因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亦得視為共通之法理加以適用。②上訴人所涉通姦罪,因係性行為犯罪,此種犯罪本具有
極高之隱密性,原本即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固否認同意被上訴人瀏覽存取,被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事先經過上訴人同意存取,被上訴人擅自檢視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內記錄之行為,雖違反法律保障個人隱私權利之意旨,惟依上揭說明,核諸被上訴人取證過程並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亦未對上訴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亦非無救濟之途逕,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瀏覽存取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通信記錄,亦非全然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方法之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⑹上訴人另抗辯:江欣怡係本件通姦行為之共犯,其自白不
足作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據證;本件係江欣怡與被上訴人串謀誣陷伊云云。查:
①江欣怡證述之內容,非本案唯一之證據,堪可採信,已
詳如前述。上訴人再抗辯江欣怡之自白,不足採信云云,洵無足取。
②江欣怡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書及地址變更陳報狀上之聯絡
地址,與被上訴人之地址相同乙節,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並有陳述書、陳報狀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以電話連絡江欣怡後,因有感於上訴人與江欣怡分手後,復與他人交往,二人間有同為被害人之無奈,江欣怡又遭他人騷擾,被上訴人允諾協助,乃提供地址供江欣怡使用等情,亦據江欣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法院刑事卷第73頁),所述要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③況,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江欣怡2人
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證(見上開他字卷第1頁)。江欣怡則係於96年4月17日、5月28日偵訊時,始分別陳報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有陳述書、陳報狀可證憑(見他字卷第58頁、偵字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提出本件民事附帶民事事件,猶列載江欣怡為應連帶賠償200萬元之被告,有起訴狀可證(見原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卷第1-5頁),足認2人間無串謀之情事,否則焉有再列江欣怡為刑、民事被告之理;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江欣怡間有何特殊情誼,致令江欣怡甘負相姦、偽證之刑事責任,以順遂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通姦之目的,自難以江欣怡陳報通訊址與被上訴人之地址相同,即可謂被上訴人與江欣怡串謀誣指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亦非足取。
⑺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欣怡通姦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之內容,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欣怡通姦,原審判決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則認為100萬元之金額過高等語。
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與江欣怡通姦,其所為足以破壞兩造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非輕,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採信,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與上訴人育有1女1子,任職於綠廣興業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於本案發生後自軍中退伍,按月領取退休俸59,419元,嗣再任職社團法人臺北縣身心障礙者促進協會特別助理,月薪約3萬元(扣除勞健保費)(見原法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臺灣銀行有利息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上訴人與江欣怡通姦行為自92年年初某日起迄95年年初某日止,通姦期間持續4年之久,對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被上訴人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惟,上訴人已於97年4月底辭去社團法人臺北縣身心障礙者促進協會特別助理之職迄今;於95年7月間已與江欣怡減少聯繫,同年8月間已斷絕往來(見上開他字卷第58頁江欣怡之陳述書);上訴人因本件通姦行為,業經判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9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