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6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薪資不足新臺幣(下同)30,000元,除須支出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外,並須支付水電瓦斯開銷9,500元、有擔保借款14,500元及2子之扶養費8,000元後,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97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行協商,惟仍遭債權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退件,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並因有不能清償之虞,遂於97年
1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貸款契約、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5至17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5頁),經核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總收入各為412,514元、419,742
元,有上開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證,故其95、96之平均月收入各為34,376元、34,979元,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不足30,000元云云,既與上開所得資料未符,亦與提出之存摺明細未符(見本院卷第第31頁、第32頁),尚難採憑。另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計算,是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660元為宜。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子即第三人 許佳志 ,惟其長子已有工作收入,有其長子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其長子既有謀生能力,當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並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次子,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固堪採信,惟因其次子之分擔義務人有聲請人及配偶2人,故其支付之扶養費應為4,
830元(計算式=9,660元÷2=4,830元),始屬合理。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14,500元,惟查,此部分支出係以聲請人之岳母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故此部分支出既非屬自用住宅借款,即非因日常居住而須支付之必要支出,自不得併計於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不待言。
㈢而以聲請人於96年度之每月收入既約有34,979元(如以聲請
人於97年11月、12月之薪資,應不止於此數額,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存摺明細),則扣除上開生活費及扶養費14,490元(計算式=9,660+4,830=14,490元)後,既尚餘
2萬餘元足供清償房貸費用及債務,已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自承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該銀行之協商方案為每月繳款9,500元、利率5%、分為179期(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應足支付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條件,甚且尚有餘裕,顯無聲請人所陳無法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竟仍不願意與債權銀行協商,並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聲請人係欲循債務清理程序以圖減免債務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並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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