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О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關於甲○○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法條,原指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嗣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恐嚇告訴人丙○○,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究認被告成立何罪,尚有矛盾諸語憑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而於判決主文論以恐嚇取財之刑責,並於事實欄記載該部分之事實,但於理由欄則記載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後顯然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此憑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素行非佳,已如上論,但其於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爰併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又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係屬犯意各別,應予併合處罰,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附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市○○里○○路○○號居苗栗市○○路○○○○巷○○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懷疑丙○○二個月前到其家中翻箱倒櫃,尋其麻煩,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六十三號陽明山莊住處前,適見租屋在附近之丙○○步行下山路過該處,竟基於限制丙○○行動自由之犯意,對丙○○稱:「你記不記得我說什麼話(即二個月前所說不要讓我在苗栗市看到你,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等情,並以丙○○喜歡到伊家為由,命令丙○○上車,經丙○○拒絕後,改命丙○○在其車前跑步到其家門口,並欲另找他人幫忙命丙○○在其家門口罰站,不准離去,否則要丙○○好看,並以徒手腳踹毆打(此部分未成傷)丙○○,致丙○○面對其家門口牆壁站立,不敢離去,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嗣丙○○見 伊搭 載其母親就醫外出,始自行離去。嗣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許,其又在苗栗市○○路豐田汽車廠前再遇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加油為由要求丙○○交出錢財,丙○○回答沒有現金,甲○○改命交出其他值錢物品,後以要求借看為由,命丙○○交出身上價值新台幣三千元LICORNE牌之手錶一隻及不知情 黃光榮 所有委託丙○○修理之SEAGM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並命丙○○持上開電話晶片為憑到黃光榮住處取安非他命換回上開手錶及行動電話,丙○○於晚上十一時許離去,並前往黃光榮處借摩托車,於晚上十二時再遇到甲○○,因未取安非他命,致無法交換上開被取走財物,甲○○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黃光榮,手錶則供己使用,經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警方報案查獲上情,並在甲○○手中查獲上開手錶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六十三號陽明山莊住處前,對被害人丙○○稱:「不要讓我在苗栗市看到你,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等情,並命被害人丙○○在其車前跑步到其家門口,限制被害人丙○○在其家門口罰站之行動自由,不准離去,並要丙○○小心,毆打丙○○致丙○○面對其家門口牆壁站立,不敢離去,嗣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許,其又在苗栗市○○路豐田汽車廠前遇到丙○○騎機車經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丙○○交出身上價值三千元LICORNE牌之手錶一隻及不知情黃光榮所有委託丙○○修理之SEAGM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及並命丙○○到黃光榮住處取安非他命換回上開手錶及行動電話,後因丙○○為取安非他命交換而將丙○○交付之手錶供己使用之事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述被告限制伊行動自由,並恐嚇伊交付上開手錶及行動電話予被告等情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於取得上開手錶、行動電話既毆打被害人丙○○未成傷,事後復命被害人丙○○於該地罰站等情,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底借用,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仍未返還,為被告於偵審所自承,益徵被告係有將之據為己有之犯意及事實存在。被告辯稱兩人係在嬉戲,然被害人丙○○到庭陳稱因被告在現場所以不敢離去,且有一點害怕、緊張等情,如係嬉戲被害人何以緊張、有點害怕?何以事後未將手錶自動歸還?何以拳打腳踢?依被害人之指述應與被告所辯係嬉戲不同;又被告辯稱要求被害人交付之手錶、行動電話無交換價值,被害人不介意交付等語,當庭經被害人否認,並指述係因被告打伊,有一點害怕、緊張所以將東西交出,而該手錶價值三千元為被告與被害人所不否認,是被告辯稱無交換價值,應屬推卸之詞。被害人指述被告持十字弓脅迫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案除未扣押十字弓為憑外,就此重大情節,何以被害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未予具體指陳,令人存疑,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併此敘明。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斷。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檢察官蒞庭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恐嚇被害人丙○○心生畏懼取得優勢地位、目的在於欺壓及使被害人取安非他命交換財物、手段以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恐嚇方式命被害人取安非他命、致被害人人格受損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丙○○道歉,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四時三十分,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忠 」、「 阿義 」、「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三人,至苗栗市○○路○○○○巷○號乙○○住處,佯稱欲找尋失竊之物,與乙○○應對之間,分持撞球及字畫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兩側眼皮、左手小指、右前胸及右肘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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