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六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О八九、六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遭查獲之泰籍勞工,係由被告大興發公司名義所申請,被告甲○○於偵查、審理時皆承認其係大興發公司及新僊發工廠之負責人,於審理時稱新僊發只僱用兩人,大興發僱用三十多人、因節稅關係另成立新僊發工廠等語,足見新僊發工廠絕非不存在之工廠,縱如被告所辯係用來作大興發公司之維修部門,然被告大興發公司係一有限公司,新僊發工廠則由被告甲○○獨資成立,二者不同,況新僊發鐵工廠有自己之發票,並幫他人維修天車僱用工人等情,經證人 謝珠玉 證述及被告甲○○供承在卷,足見新僊發工廠絕非係用來作大興發公司之維修部門,而被告所辯前後多所不一,原審未予敘明採駁理由云云。然查原審已就被告所辯,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三十之一號確係被告大興發公司承租來作為組裝、測試天車所用之工廠,且因需要頗大之作業空間,故不加蓋廠房屬於露天工地,只好雇請外籍勞工,與常情相符尚堪採信,而維修業務通常均外包予下包禾岱公司承作,故其本身並未雇請任何員工,亦據證人即禾岱公司之負責人 盧存貴 及被告大興發公司之會計謝珠玉證述明確,因認不成立犯罪,並詳述其理由。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就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義務之被告,主張應為舉證,自非有據。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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