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與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 稱:
⒈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被告乙○○所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路四三三之四號之「豪美卡拉OK店」,原告因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發生爭執,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頰,再由同案被丙○○持高梁酒瓶往原告頭部砸下,致原告遭酒瓶碎片割傷,因而受有臉部多處裂傷,臉上留有疤痕。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丙○○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無罪判決在案(至於同案被告丙○○部分上訴駁回,故原告對同案被告丙○○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本案刑事被告乙○○部分所提起之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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