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錯誤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本院庭訊時,由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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