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67號原告乙○○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於各大媒體刊登向原告道歉啟事;自民國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前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其聲明第1項之期間無法確定,爰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民事事件三審級之期限共4年4個月,推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期間自其起訴時(95年9月18日)起為4年4個月,加計自92年7月14日起至起訴前之期間,共計90個月。則原告聲明第2、3項之金錢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45,000元(計算式:20,500×90個月+150萬元=3,345,000元),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45,000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第2、3項之金錢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45,000元,裁判費為34,165元,加計聲明第1項之非財產權請求(登報道歉)之裁判費3,000元後,本件應徵裁判費37,16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7,16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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