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金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口85度C咖啡店前,質問前妻 蕭蔚翎 有關聲請保護令案件是否撤回乙事,適路人 張逸豪 騎車經過該處,見林金華、蕭蔚翎狀似發生口角,乃於當日21時47分許上前詢問蕭蔚翎是否需要協助。詎林金華因不滿張逸豪介入,遂向前貼近張逸豪身體而與之發生爭執,嗣張逸豪以:「一個大男人當街這樣欺負一個女人不覺得可恥嗎?要不要臉?」等語相應,並動手推開林金華,林金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出拳、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張逸豪,並持其所有之刮刀1支揮砍、刺傷之,致張逸豪受有後背中段右側穿刺傷傷口3公分併發右側氣胸、左頸部開放性傷口17公分、左手背開放性傷口1公分、前腹壁表淺割傷等傷害,林金華於此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嘴唇紅腫破裂擦傷、上排門牙一顆斷裂之傷勢(張逸豪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林金華,並扣得刮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0頁、原審卷㈠第208頁、第21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豪、證人蕭蔚翎、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呂宏文 、 羅賓萌 、 李建弘 、證人即85度C咖啡店店員賴彥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6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及被告傷勢照片、刮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看守所107年9月10日北所衛字第10700112510號函及所附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切結書、自白書、照片、原審107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國泰醫院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0月25日
(107)汐管歷字第2933號函附病歷資料、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50頁、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78頁),並有刮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金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先後以出拳、以腳踹踢、持刀揮砍、刺傷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均係本於同一傷害罪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逸豪因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受有後背中段右側穿刺傷傷口3公分併發右側氣胸、左頸部開放性傷口17公分、左手背開放性傷口1公分、前腹壁表淺割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尚非短期內即可完全痊癒,且告訴人手部骨頭有部分遭切除,無法完全回復,導致告訴人無從繼續從事原先拳擊教學之工作,影響告訴人甚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至詳在卷,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因見被告與其前妻蕭蔚翎發生口角爭執,作勢欲毆打蕭蔚翎,告訴人即見義勇為,上前詢問蕭蔚翎是否需要協助報警處理,被告竟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持刮刀猛力攻擊告訴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屬重大,且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洵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原審量刑顯然失衡,有違罪刑原則,告訴人狀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逸豪素不相識,因與前妻蕭蔚翎於上開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作勢欲毆打蕭蔚翎,告訴人上前詢問蕭蔚翎是否需要協助,欲制止被告之不當舉措,被告竟心生不滿,率爾以出拳、腳踢及持刮刀揮刺之方式,暴力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更帶來生活不便及工作巨大影響,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於原審雖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玻璃工作,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雖經本院勸諭雙方以18萬元和解,惟迄至宣判之前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108年
6月4日上午10時宣判時到庭陳述明確,審酌被告於原審雖以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至宣判時仍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且經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至1年2月,本院審酌本件各項情節已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而被告既於宣判前仍未賠償告訴人,其所宣告之刑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諭知緩刑之前提,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於宣判後是否賠償告訴人,乃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問題,本院已無從審究,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