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850號
抗告人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2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收受本院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上字第850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同年12月8日屆滿。但是,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4日始提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薇涵